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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我国物权立法贯彻科学性原则的问题简论

发布日期:2024-01-30   点击量:

作者简介:孙宪忠,第十二届、第十三届、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一级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文章来源:《法治日报》2024年1月17日第11版。


物权立法是国家经济基础运行和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居核心地位。我国物权立法从物权法启动制定,到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历时二十多年臻于完成,是在我国国情基础上贯彻科学立法原则建立起来的、有其内在逻辑的制度体系。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科学立法。认识我国物权立法的科学性,是掌握物权立法的思想和规则的前提,是保障立法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
我国物权立法工程启动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必须废弃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旧理论,贯彻能够满足现代市场经济体制需求的新理论。这种国情背景,意味着立法必然会发生很强的争议,比如2005年出现的“物权法风波”。即便如此,我国物权立法还是依据科学立法原则,不但在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基本理论上完成了对计划经济体制的清理,而且在物权制度建设上进行了大量的制度创新,尤其是在分析和裁判的法技术层面建立了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系统规则,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对大陆法系固有知识体系的超越。
从物权立法科学性的角度看,首先要对民法典将物权编作为民法典总则编之后的第二编的重要意义有清楚的认识。因为,将物权编放在各分编之首,包含着重视普通人民群众基本权利的含义。另外,物权编具有保障和规范经济基础运行的作用。此外,人格问题、人格权的立法基础已经在总则编部分得到了规定,人格权编基本上是解决人身和人格侵权责任问题的规定,将人格权编置之于各分编之首,是不符合立法逻辑的。
我国物权立法的基础是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该法创制之时,科学立法原则就得到了一定的贯彻,体现在物权法贯彻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精神,承认平等保护原则;契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成为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法律制度建设的核心之一;承认并采纳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承认物权特有的制度框架和分析裁判的基本法技术。但是,物权法的立法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物权法没有明确地按照主体特定性原则,完全解决“公有制财产权利虚化”的现实问题;没有解决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问题;没有明确承认占有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没有承认公示原则下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尽管如此,我国物权法在维护国家经济基础运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权利、实现物权法学的基本原理的改造更新方面,仍然是成就辉煌的。其所遗留的一些隐患,在2020年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得到了部分弥补。
笔者认为,从科学体系的逻辑来看,物权法的科学性应包括立法基本概念、制度以及立法架构方面和现实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契合性、自身立法的系统性和自洽性,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与国家民商事立法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立法上的系统性和自洽性。法律关系逻辑是物权法的逻辑基点,物权法律关系的特征在于“三个特定”,即特定的人、特定的物与特定的权利。
此外,物权法范畴应该包括三个:确立财产支配秩序的制度范畴、物权变动的制度范畴、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范畴。在确立财产支配秩序的制度范畴方面,物权法的功能在于“定分止争”,实现“定分止争”的方法是建立科学的物权体系以及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变动的制度范畴方面,传来取得理论混淆了根据有效的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和物权性质的支配权。物权变动需要公示,以此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对世权的法律效果。笔者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根据不动产、动产、特殊动产和权利的不同类型,分别建立了对应的公示方式。这些制度创意,在物权法中有充分的体现。
在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范畴方面,依据传来取得理论,第三人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随着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应该原物返回。这一理论不仅无法保护第三人利益,也有损交易安全。笔者依据法理科学性,从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角度重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即承认善意取得理论的基础性价值,但是改造了其“主观善意”理论,即以物权公示方式作为基本依据来认定当事人的“善意”。这一观点被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等采纳,也被民法典承继。
在物权变动和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范畴中,笔者提出的区分原则具有核心意义,即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之中,应该将合同之债产生的法律效果及其法律根据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及其法律根据相互区分。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合同应当履行并不等于合同必然得到履行,没有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区分原则得到彻底贯彻,先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被废止,随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2款、第五百八十条也依据区分原则实现了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更新和改造。
公示制度是实现物权法三个调整范畴的制度保障。物权公示不是当事人债权意思表示的公示,也不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以某种公示方式为物权变动赋予支配权效力,其本质是当事人履行合同、通过履行合同来设立、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的公示。即通过公示,使得当事人目的在于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心意思表示获得物权效力。2007年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物权变动中贯彻了公示原则,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符合物权绝对权、支配权法律效果的法律根据,不再是把债权合同作为直接的唯一的法律根据,这一原则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继续得到了贯彻。
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存在着一些但书条款。这些但书体现了有一般原则必有例外的社会生活现实逻辑,旨在充分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人民群众的重大利益。其中,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但书条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却长期被忽视。这个但书条款,是指在小业主支付足额价款、接受了房屋交付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一条款因打破了债权形式主义理论下的登记唯一公信力的信条,遭到一些学者的强烈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上体现了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但书条款的基本意义,使得购买商品房的数亿人民的房屋权利得到了保护。在法学理论层面,它的发布宣告了债权形式主义理论以及“登记唯一公信力”观点的废弃。
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特别法人”,其中规定机关法人作为实质性的民事权利主体,保障了公有制企业投资运营的基本权利,真正落实了国家承担投资人责任的法理科学性原则的要求。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了特别法人制度,赋予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明确的法律地位,不仅在我国民事主体的制度建设上弥补了一个个巨大的空白,而且为相关组织体从事民事活动建立了法律基础。主体的特定性,在整个民法制度中具有核心意义。民事主体不仅只是权利主体,而且也是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
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科学立法的原则基本上得到了良好的贯彻。物权立法是实践性极强的法律,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和运行以及人们基本权利的保障,都和它密切相关。但是,物权立法也是法理逻辑严谨的法律,学习和实施物权立法,掌握其中指导思想的政治性当然重要,但掌握其中的科学性要求同样重要。实践证明,只有在物权立法、实施、分析裁判过程中均贯彻科学法理,才能保障物权法治的实践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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