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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中德刑事法研讨会——“中德缺席审理和速审程序之比较”成功举办

发布日期:2019-05-30   点击量:

信息中心讯2018年11月16日,第四届中德刑事法研讨会——“中德缺席审理和速审程序之比较”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良乡校区行政楼235会议室举行。本次会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新时代法治创新高等研究院主办,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协办,《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支持。参加本次研讨会的有来自德国慕尼黑大学、德国帕绍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浙江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中央民族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等国内外十余所高校与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以及来自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与企业的实务人士等60多人。

开幕式

开幕式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王莉君教授主持。王莉君教授介绍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在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的支持下历年举办中德刑事法研讨会的历史,并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表示,希望能够在中德两国学者的大力支持下,进一步推动两国刑事法制的比较,为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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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王新清教授、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东北亚和中亚处处长威利·朗格先生先后致辞。

王新清教授在致辞中表示,法学研究在中国与德国都是社会科学研究非常重要的领域。特别对于中国来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举办中德刑事法研讨会,邀请中德两国的著名刑事法专家、学者,研讨对于中国法治建设至关重要的问题,意义十分重大。王新清教授还介绍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的基本情况。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于2017年5月经教育部批准成立,国家对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的定位是要建成世界一流的文科大学。学校把中国社会科学院40个研究所的专家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近300位专业教师组成了一个比较庞大的教学团队,教育层次从博士、硕士到本科,拥有比较完整的国民教育体系。学校的办学思路是通过精英化的教育与深度的国际融合,借由小班制与导师制,把每一个学生培养成优秀人才。学校历来重视各种各样的研讨会,学校每年大概举办近200场的高水平讲座、近百次的高层研讨会,今后还将继续致力于此。最后,王新清教授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对各位专家、学者的到来表示感谢,也欢迎更多的专家、学者今后经常来校发表学术思想与学术观点,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愿意为此提供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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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利·朗格先生在致辞中表示,中德两国长期以来有着充满互信的合作传统,中德法治国家对话现在已经成为中德之间非常重要的对话平台,这种形式的对话是最为密切的,也是跟其他国家都没有的。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作为一个重要的政治性基金会,在这样一种国际合作的框架中有着非常良好的经验,并一直认为法律和法治国家领域的国际合作非常重要。基金会在中国有近20年的历史,交流议题涵盖多个法律领域,且最近几年在不断强化此种对话。朗格先生特别感谢了基金会的两个凯发登录入口的合作伙伴——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与中国政法大学。他回顾了共同举办的历年研讨会,认为这种充满伙伴精神的合作非常成功。朗格先生认为,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律和诉讼程序两方面都需要加以改革,如何建立法治国家的结构则是重点。本次研讨会的目的就在于了解和比较中德两国的法律制度,更好地推进法律制度的改革。谈到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朗格先生表示,由于中德两国的司法资源有限,的确应该提高审判效率,但如果提升审判速度是以牺牲法治国家原则为代价,则并不可取。一方面,应当借助客观标准来追诉犯罪;另一方面,任何被追诉人的权利都应该得到保障。唯有如此,审判或者诉讼才可以说是公正的,民众对于国家司法系统的信赖才能得到加强,整个社会才能真正地和谐共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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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流程

本次会议共分为两个单元:中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比较、中德刑事速审机制之比较。

第一单元

第一单元“中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比较”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王新清教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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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贝恩德·许乃曼教授以“缺席审理——欧洲国家经验的比较”为题做了主题报告。许乃曼教授首先介绍道,欧洲人权法院明确表示被告人有权放弃在场权,并可由此在缺席情况下被判有罪。但在被告人故意逃匿的场合,在场权就需要有所变通、进行交接:若被判有罪的人其后自首或被国家抓获,对其犯罪的指控将由法院全面从法律层面重新进行审理。许乃曼教授进一步介绍道,德国尽管看似坚定地排斥缺席审理,但其实并非如此:若被告人在起诉前已被审讯过又自行离开法庭,审理便可缺席进行;至于陈述自由,若在主审时被告人拒绝陈述,便可缺席进行庭审一直到结束;缺席审理的可能性被扩张到由于被告人自己招致的欠缺致使其无法出席庭审的场合;此外,只要被告人有辩护人,便可通过处刑令程序对其判处不超过一年的自由刑。许乃曼教授又介绍了缺席审判在欧洲范围内的新发展。许乃曼教授指出,被指控的人有拒绝出庭的自由,若其非常自愿,而且也没有结构上被胁迫的情况发生,如此便不会侵犯其人权或人格尊严;同样地,若被告人故意逃脱法庭审理的场合,允许缺席审理,则其个人自主的成分,即拒绝出庭作证的自主权,又得到了保障。许乃曼教授最后提出了他的缺席审理方案,即缺席审理需要两种保全措施:一方面,有指定的辩护人可以在被告人缺席时保障其权利;另一方面,主审程序的结果仅是确定事实,即中期判定,至于罪责问题,则应当留待被告人归案时确定,这是因为事实认定是客观的,而对于罪责认定而言,被告人陈述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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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以“解读中国刑诉法修改中的缺席审判制度”为题做了主题报告。陈卫东教授首先介绍道,我国之所以在这样一个时间规定刑事缺席审判这样一个特殊的程序,根本上是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推进反腐败的斗争之中。为解决追赃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专章设计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该程序经过这几年的实践,效果不是很理想,或者适用率非常之低。陈卫东教授指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缘起反腐败追逃追赃,但范围绝不限于此。对于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否也要纳入缺席审判,讨论中存在反复,最后设计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经程序。关于适用缺席审判的其他情况,陈卫东教授进一步介绍道,审判中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而无力承受审理,《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终止审理,但若被告人的疾病长期无望得到解决,终止审理超过6个月,经被告人本人申请或经司法机关提出而被告人同意,也可缺席审判。至于审理程序中被告人死亡的,过去的司法解释主要规定终止审理,但若被告人无罪,则终止审理实际上是一种不公平的模糊处理,本次修法也明确需通过缺席审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此外,这些年我国在频繁纠正过去一些年来错误的判决裁定,特别是对于一些被判处了死刑而又被证明是错案的情况,法庭的开庭审理实际上就是一种缺席审判。关于缺席审判的正当性,陈卫东教授认为,常态化的对席审判当然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但也应该看到,出于犯罪应受惩罚性以及法定起诉原则的考虑,公民犯了罪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不应因其潜逃而不予审判,否则只是助长犯罪的人潜逃藏匿之风,不利于法律的公正、统一、公平。陈卫东教授进一步指出,出席法庭审判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强调被告人出庭是为了保障其权利。但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被告人明确知道法庭要审判,又故意不出席,就应当视为其对出席法庭审理权利的放弃,审判仍然具有正当性,制度设计时也特别强调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知情的权利。此外,缺席审判还有一个前置条件,即只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报告的最后,陈卫东教授表示,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解决了多年来的立法空白,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缺席审判的需要;从制度设计上也与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基本吻合,从理论基础上也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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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帕绍大学法学院教授、欧洲商学院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经济法客座教授霍尔姆·普茨克以“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理程序”为题做了主题报告。普茨克教授首先介绍了德国司法中解决被告人出庭的多样可能性,主要包括担保金和处罚令。其认为,德国司法提供的方案比较简洁,根本不用涉及到缺席审理这样一个名头,但其实质是很像的。普茨克教授进一步介绍道,如果不强制被告人出庭,那么德国法律会很宽泛地试图解决问题,即只要被告人有某种对案情进行表述的可能性,就等于是作为一种审理的方式出现。在这个意义上说,只要得到被告人的同意,便可以缺席审理。有的情况可能会极端一点,若被告人已经知道审理事宜,也知道其罪责,知道其不出庭的后果,但其仍不出庭,那么这等于是在故意地试图使庭审失败无效。普茨克教授进一步指出,应当以一种比较同情的态度来理解:首先要看有没有同意,换言之,一个没有被告人同意而进行的缺席审理与被告人故意地不同意、消失逃逸的状况是不同的;如果在没有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必须要区分被告人是故意的并且是有罪责的缺席,还是被告人不熟悉而有意愿逃离审理。普茨克教授认为,许乃曼教授谈到的中间判决的问题——当下基于现成的证据所做出的判决,若被告人其后投案,还能根据此种状况重新展开庭审,而之前的中间审理就可以被划上问号——仅仅是一个可能性。其进一步指出,观察德国当下的法律状况,对中间判决的中断几乎是例外状况:很少会出于被告人的利益,仅因其对中间判决提出异议,而真正开始进行审理;被告人虽然自首了,但被要求提供新证据,而判断新证据的标准则是很严苛的,此种非常严苛的视角是有代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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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马可副研究员在点评中表示,被告人出庭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作为权利而言,被告人若认为出庭不体面或出庭的经济成本过大,可以选择不出庭;作为义务而言,被告人有义务承担刑事诉讼所带来的痛苦或接受刑事追诉。那么除了被告人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是否也有权利和义务呢?国家更多地应该强调其义务,即保障被告人到庭并获得辩护的权利。马可副研究员结合我国民事诉讼通知送达不到位的问题,表示在刑事缺席审判中一定不能出现通知不到位的严重问题。其进一步指出,虽然德国法院对缺席审判制度的一系列规定,从国家的角度考虑得很多,很对我国现在的胃口,也能够与我国当前的法治文化结合得比较紧密,但中国的法治状况与德国相比,相对来讲不够发达:德国在长期的民主和人权教育以及法律传统下,严格法律制度,对逃避审判的被告人做出相应的惩罚性规定是有必要的;但在中国,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完全地建立和健全,我国的法治和人权情况也远远没有达到德国的水平,在此种情况下,限制被告人权利,增加被告人义务,必须要慎之又慎,因此我国在缺席审判上应该更加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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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在点评中表示,正是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存在此种结构上的差别,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种各样的程序性权利。江溯副教授指出,有了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并不意味着刑事缺席审判的正当性问题完全得到了解决。从立法的类型上看,我国与欧洲的立法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都有针对逃避追诉的贪腐官员的缺席审判制度,以及针对出于特殊原因,譬如长期生病,而无法出庭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制度。但是与欧洲不同的是,我国对于在审判期间和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也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此外,关于在针对逃避追诉的贪腐案件中是否赋予被告人要求重新审判的权利,欧洲一般持肯定态度,但我国只是有条件地承认,区分标准则是裁判文书是否已经生效。江溯副教授进一步指出,在场权的性质问题——即在场权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对于讨论在被告人自愿不参与或推定其自愿不参与刑事审判的场合,是否应当赋予国家缺席审判权的问题,具有重大意义。此外,谈及缺席审判制度的执行效果,江溯副教授指出,若一项法律制度在实践中运行得并不良好,则其正当性也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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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程捷副教授针对许乃曼教授从一般预防的视角证成缺席审判制度的论证指出,一般预防是否应当是《刑事诉讼法》中处于比较重要之位阶的价值,或者说一般预防是否为值得舍弃其他价值的目标,还值得商榷。他还具体比较了我国与欧洲的缺席审判制度,其认为,我国制度相较于德国乃至整个欧洲而言,看起来更加严格。例如要求必须送达,但与德国不同的是,德国须国内法院亲自、及时送达;但我国系根据国际司法协助送达,可能是公告送达、邮寄送达或律师转达等。此种送达与德国的送达是否为一种含义,或者与欧洲的标准是否同一,值得考虑。但我国至少提前让被告人得到通知,而意大利模式下通知被告人并非必须,此种情形在我国无法启动缺席审判,此即我国既有比欧洲更严格之处。但我国也有不甚严格有待完善之处。程捷副教授还指出,应当区分两种类型的缺席审判——即为追逃或对故意逃避追诉者的缺席审判,以及对因患病等原因而无法出席者的缺席审判——并在程序设计上采用不同标准。尽管此二种类型在我国均属缺席审判,但在德语中是有区分的。就第二种类型的缺席审判而言,被告人其实并未真正放弃辩护权与在场权,若要限制其权利,须基于比例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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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林静副教授在点评中表示,缺席审理的问题在中国与德国的分量不同:在德国,被告人缺席的确是一个十分常见因而特别重要的问题;但在中国,被告人缺席的情况并不严重,因为我国的审前羁押率高达到60%多,若涉及自由刑,几乎是100%要被审前羁押。此种通常性上的差异直接导致,若从直接审理原则的大背景考虑,我国的问题其实是证人的到庭,而非被告人的到庭。此外,林静副教授还指出,缺席审理中司法稳定性、裁决稳定性的问题值得关注。对于潜逃海外的反腐案件被告人,只要在执行之前其愿意出庭,便可重新审理,那么此前判决的公信力何在?是否判决的主要目的仅在于逼迫被告人出庭?若纯粹为此目的,那么若被告人依旧潜逃海外,判决当如何执行?只能说完成了部分任务,至于最后的惩罚还是没有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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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由讨论环节中,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岳礼玲教授表示,缺席审判应当适用于全部涉及审判程序的罪名,虽然反腐败斗争至关重要,但法律上不应只针对一个罪名设立一种程序。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佀化强教授则介绍了中世纪的缺席审判理论与实践。其认为被告人出庭是权利也是义务,此项权利随着被告人的屡传不到被视为放弃。但被告人弃权并不证成缺席审判的正当性,故对缺席判决的效力设置了限制:其一,缺席判决的效力不针对人身刑,只针对资格刑和财产刑;其二,缺席判决系附解除条件的判决,一旦被告人到庭,原判决自动失效。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助理教授黄河向许乃曼教授提问,德国裁判理论上有程序裁判与实体裁判之别,那么中间裁判究竟是以裁定还是裁判做出?许乃曼教授对此作出回应,既然是缺席审理,那便只能就事实做出,因为国民想知道行为人是谁,要满足国民的诉求;至于被告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在多大程度上负有罪责,则不可能进行缺席审判,即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南开大学法学院高通副教授则向普茨克教授提问,缺席审判系通过判决引渡境外的被告人回国,那么德国能否实现成功引渡?由于欧盟逮捕令,包括此前的马斯赫里特条约,规定有一系列非定罪的引渡或起诉条款,那么在此种制度下,缺席审判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境外问题?普茨克教授对此作出回应,如何将欧盟其他国家的刑法标准整合起来趋同,这也涉及到缺席审查的问题,即是否或者以何种标准承认外国法院的刑事判决?在德国,若有人逃逸,缺席判决后便签发逮捕令,先在德国国内通缉,然后是在欧盟内部签发欧盟通缉令,若如此尚不足够,甚至需要法律救助。若在德国还没有进行刑事审判程序,只要被告人尚未抓获,连中间裁决都没有,那么必须要先找被告人,才能定罪。此种情况比较尴尬,因为不会为了定罪而抓捕被告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王新清教授在本单元的总结发言中表示,刑事诉讼理论基本都是围绕对席审判展开,刑事诉讼程序也基本都是围绕对席审判设计。缺席审判作为一项特殊制度,要在法律中确立,必须首先解决正当性问题,这便需要从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两个角度进行全面深入地论证。当然,即使正当性得到证成,也必须把缺席审判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扩张使用缺席审判可能会影响其正当性。正当性问题得到解决后,便需要解决保障不在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问题。王新清教授指出,中国刚刚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目前还没有一个案例适用此项制度。缺席审判制度究竟效果如何,有待于中国司法实践的检验,也许经过实践的检验,专家、学者们争论的、担忧的问题都可能得到实践的回答。

第二单元

当天下午,研讨会围绕第二单元“中德刑事速审机制之比较”展开,这一单元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岳礼玲教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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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帕绍大学法学院教授、欧洲商学院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经济法客座教授霍尔姆·普茨克以“德国刑事简化程序”为题做了主题报告。普茨克教授结合自身从事刑事辩护及其夫人担任检察官的经验,强调科学的源泉与归宿在于实践。普茨克教授指出,刑事诉讼不仅寻求在实体或事实上正确的裁判,还涉及对涉案人提供保障。但司法资源又是极为有限的,所以刑事程序必须是有效率的,无效率便意味着某种司法安定性的丧失,甚至是司法正当性的消弭。效率可以通过简化程序得以实现,此种简化程序并非当代才有:早在罗马刑法中,斗殴事件若被现场抓获且当事人供认不讳的,便允许舍弃司法审理程序;在中世纪则作为巫术指控程序,规定了程序简化。普茨克教授介绍了简化程序的三种主要类型:根据负担和指示予以不追诉、刑事处罚令的程序以及速审程序。关于第一种类型的简化程序——根据负担和指示予以不追诉,其目标即在于加速和简化程序,借由此程序能够很快结案,不必对被告人的罪责和量刑予以最终裁判,对刑事司法而言是巨大的减负。对被追诉人而言,负担和指示构成程序障碍事由,被追诉人的同意不代表认罪,其也不会被看作有前科的人。但此程序一直以来饱受批评,被称作买卖自由的程序或刑事司法商业化,尤其是在严重的经济犯罪中,不可否认被追诉人在许多情况下拥有特权,违反了平等原则。此外,此程序使受害人同样被剥夺了获得司法程序的机会。关于第二种类型的简化程序——处刑令,其没有审理日期,没有主审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对刑事司法机关而言,减负相当明显;对被告人而言,无需开庭审理也是一种保护,且避免承受旷日持久的诉讼,减少很多成本。启动处刑令程序的前提条件一旦满足,检察院必须申请,法官必须同意:其一,有明确充分的犯罪嫌疑;其二,初审法院必须具有管辖权。关于第三种类型的简化程序——速审程序,在事实简单清楚且证据确凿的场合,不必开庭审理。此一程序查明事实的方式之合法性在于,必须出于被指控人自由的决定,但在实践中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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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治战略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教授以“刑事速裁程序立法的现实性与正当性”为题做了主题报告。熊秋红研究员重点介绍了刑事速裁程序,其指出,中国创设刑事速裁程序的动因来自于刑法规定犯罪圈的扩大,尤其是醉驾与扒窃也被写入刑法,以及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原来通过劳动教养处理的一部分案件被分流作为轻微刑事案件处理,这导致司法实践中轻微简单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在此种情况下,2014年中国开始进行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两年试点期满后,又开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速裁程序改革的试点就被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里面,试点一共进行了四年,效果令人满意。新设速裁程序与原有简易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其一,均由检察院提出建议适用;其二,法院送达文书不受《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期限的限制;其三,法庭审判须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其四,法院审理时发现适用程序错误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两种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审判组织方面,速裁程序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的,但简易程序案件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能由合议庭审理;其二,审理程序方面,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还是有的,只是不一定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逐一进行,但速裁程序基本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其三,审理期限方面,简易程序一般要求20日内审结,速裁程序一般要求10日内审结,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熊秋红教授进一步指出,在速裁程序中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既要保证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要保证其获得律师的帮助。由此,在试点过程中配套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发挥作用并不充分,被认为只起到见证人的作用,没有起到辩护人的作用。此外,对于速裁程序案件,目前立法要求法庭当庭宣判,主要是因为提高当庭宣判率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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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李本森教授以“中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证分析”为题做了主题报告。李本森教授领导的课题组全程跟踪了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过程,他指出,试点初步达到了预期效果,确实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第一阶段的问卷调查,各行业法律从业者对速裁程序在实践中适用的平均满意度超过95%,对速裁程序表现出极大的欢迎,这表明改革确实得到了诉讼参与人的认可和接受,大幅提高了试点地区刑事案件办理的效率,特别是在提高非羁押性替代性措施的适用率、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以及降低上诉率、降低抗诉率、推动案件繁简分流、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方面成效显著。但试点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第一方面的问题反映在速裁程序的适用上:其一,速裁程序适用率在不同试点城市间差别较大,刑事案件高发地区往往适用率较高,刑事案件羁押严重性并不突出的地区往往适用率较低;其二,实践中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间的转换界限不明显,当法官或检察官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间不够时,很容易转为简易程序;其三,速裁程序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简化程度不同,审判阶段速裁程序的简化率最高,但部分地方的检察院也反映速裁程序实际上增加了工作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第二方面的问题表现为刑事速裁程序程式化突出,很多速裁案件都存在集中审理的问题,法庭的权威与教育功能都在降低。第三方面的问题表现在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保障机制不足。此外,调查问卷还反映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满意度比速裁程序有所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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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佀化强教授以“简易程序中法官、律师的功能定位”为题做了主题报告。佀化强教授指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价值有差异,普通程序的价值与功能多元,不仅保护无辜,更重要的是对真正有罪的被告人启动全方位的程序保障,甚至在特殊情况下,普通程序要使真正的罪犯得到无罪的判决,此即刑事诉讼程序对实体法的过滤功能。事实发现只是多元价值的一种,不是唯一、也不是最高目标。但简易程序是基于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而简化的程序,其设计的初衷与目标在于提高效率,其正当性基础仍在于被告人是真正的罪犯。佀化强教授进一步指出,无辜的被告人面临多元困境,如果拒绝认罪选择普通程序,将是很严重的赌注,要么侥幸得到无罪判决,要么被判处较重刑罚;但其若选择虚假认罪,便可获得确定的较轻刑罚。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一般人都会选择有把握的、没有风险的、有确定性结果的选择。所以即使是无辜的被告人,也很少选择风险较大的没有确定性的普通程序。谈及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律师与法官的职能定位是否需要转变,佀化强教授认为,普通程序中律师的天职是为可能有罪的被告人提供辩护,法官的职能是积极地裁判,对可能有罪的被告人宣告有罪或无罪。但在简易程序中,大部分被告人有罪,程序设计者为确保有罪供述的真实性,需要律师与被告人进行深度的私密交流,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进行背书;有了律师的背书,法官得出有罪判决就取得了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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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贝恩德·许乃曼教授以“德国的处刑令程序:批评与呼吁”为题做了主题报告。许乃曼教授认为,对中国而言,德国模式相较于英美模式是更好的方案,因为美国的辩诉交易证明了美国所谓的刑事诉讼是不公正的,甚至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的。事实上,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类似于警察国家,在美国,警察的强权无所不在,很多东西可以买卖。德国的处刑令,虽然确实有很大瑕疵,但若得到改善,能够为中国开启更多符合依法治国的可能性。许乃曼教授进一步指出,中国有六年的时间都在研究中国版的或者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如今中国的制度设计比美国要好,尤其是中国一直在进行实证研究的实验,这非常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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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孙远教授以“中国刑事速裁程序之检讨”为题做了主题报告。孙远教授认为,德国法中可能还没有与中国速裁程序对应的制度;相反地,在很大程度上,中国新刑诉法确定的速裁程序最容易让人联想到的域外制度就是辩诉交易,这可能是个很危险的倾向。《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包括速裁案件在内的所有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在辩诉交易中,虽然法院似乎都采纳了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但其并没有成文化的应当采纳的一般性义务,即仅有事实,不是规范:中国法庭实际上已经负有此项义务,因而可能比辩诉交易还要简化。孙远教授进一步指出,对交易的内容及其公平性,应当提供充分的司法审查机制。当前在中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追诉阶段权利受保障的程度存在明显欠缺。目前的权利保障程度和值班律师等配备是否足以提供充分基础以支撑速裁程序的正当性,这很有疑问。孙远教授最后就中国速裁程序提出了两点疑问:其一,程序简化应当是一国法治水平发展到较高程度时出现的现象,即只有侦查追诉阶段能够提供相对成熟的权利保障,才足以支撑审判程序简化;其二,包括速裁程序在内的一切程序简化机制,本质上都是以公正换效率,即弱化当事人权利以换取效率提高,那么中国目前是否已经到了必须以公正换效率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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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王敏远教授以“中国刑事速裁程序之完善”为题做了主题报告。王敏远教授指出,不能把速裁程序看成是刑事诉讼法之外的或者是可以不遵守刑事诉讼的最基本要求的程序。当然,提速以省略裁判程序中的一些内容为前提,但并非以降低质量要求为前提。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原本简易程序足以概括速裁程序,只是简易程序还是不够快,还要继续提速。此外,速裁程序也是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急:由于法官数量远远跟不上刑事案件增加的数量,若要庭审实质化,便需要推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改革相配套。王敏远教授认为,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本质上并无区别,其省略的内容相同,都是法庭举证质证方面的简化。在没有法庭调查、缺乏法庭辩论的情况下,法官如何确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真实性与自愿性,这是很需要也很值得研究的问题。王敏远教授进一步指出,本次修法是应急性修改,因为试点到期,所以通过之日便实施;但应急性修改应当通过实践得到完善,从而推动刑事诉讼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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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樊文副研究员在点评中表示,关于速审与速裁程序,中德双方的理解存在差异。在德国,轻微犯罪不经审判即被处理,被告是接受的,占大多数;而严重犯罪,被告否认有罪,走向全流程审判的,几乎都是例外:这与中国的现实不同。此外,中德在犯罪概念的理解上也不同,在我国被作为治安处罚对象的轻微违法,在德国则是按轻罪来处理;但我国的速审程序是否是解决特别轻微的案件,这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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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李倩在点评中表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案件最终流向速裁、简易和普通三种程序,但速裁程序其实并不具备独立性的品格,整体而言,体系性是比较缺失的,那么区分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意义就有疑问。其认为,证据审查判断的工作、案件事实发现的任务、诉讼结局的公正性要求并没有降低,对于公检法的同志而言,一方面要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还要承担证据调查的任务,此种矛盾冲突会导致公检法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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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门金玲副教授在点评中表示,德国作为刑事诉讼已经实现现代化的国家,与我们尚未进入刑事诉讼基本形态的国家之间,背景差别太大,我国还在为控审分离、裁判中立而奋斗。但两国面临着一些相同的问题,比如效率和公正的平衡。门金玲副教授结合自己作为刑辩律师的经验,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不一定纯粹是为效率计,还可能是为了促成和谐;且该制度不一定对被告人不利,有时检察官和法官的风险也很大。最后,门金玲副教授对速裁程序的实践效果表达了担忧。其指出,不能用饮鸩止渴的办法走到法治追求的背面,而忘记了建立司法公正的初心。

在自由发言环节,南开大学法学院高通副教授在自由讨论环节向普茨克教授提问,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更多关注的是程序问题,但并未关注公正,或者说以公正换效率,此公正仅指实体公正还是包括程序公正,若包括实体公正,那么案件真实是否还是平常所说的案件真实?此外,证明标准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出现的关键证据制度带来一个问题,即证明对象减少,证据总量也减少,整个证据体系也不完善,这对证明标准影响非常大。普茨克教授对此作出回应,在谅解交易中,依德国法,法庭中在形式上起码有义务核定认罪,但在实践中可能会有落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此有非常严苛的标准和要求。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贝恩德·许乃曼教授提到,谅解交易是否与中国的快速程序、简化程序有交集,这很有研究的意义。当律师或法官希望进行谅解交易,在德国有三种最低条件必须实现,但在中国是否能够实现,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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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岳礼玲教授在本单元的总结发言中表示,对于速审程序的正当性,中德学者是基本认同的。刑事诉讼必须保证追求事实真相、效率、权利保障的价值平衡。中德共同面临的挑战在于,所有此类程序是否达到效益提高的目的,这需要实证研究;此外,权利保障和效益的价值平衡点是否被找到。目前在中国,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尚未真正在理论上厘清,这在德国也没有形成绝对统一的观点,但中国是否应当继续讨论德国讨论了一百年的问题?此外,一个刑事诉讼的理论问题更具有危机感,当前已经出现一种完全不可抗拒的趋势:刑事诉讼中最传统的法官居中裁判原则已经开始松动。应当如何应对?这可能是人类法学的必然趋势,在此种情况下,法官的作用已经在消退,是否应当毫不犹豫地接受?

闭幕式

闭幕式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林维教授、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alxander birle先生先后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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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维教授在致辞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征求意见稿提到,2019年开始逐步完善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程序以及缺席审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目前也正在起草有关缺席审判的司法解释,相信本次研讨会对未来中国有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会产生重大意义。林维教授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对两国与会专家、学者表示感谢,并期待未来能够与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更加紧密合作,就更深入的话题进行讨论,推动中国与德国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理论共同进步。林维副校长还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向普茨克教授祝贺生日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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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rle先生在致辞中表示,中德法治国家的对话基于中德双方长期的互信,此种交流只有通过两国专家、学者深入的研究才能卓有成效。刘小熊先生指出,德国模式希望尽可能降低风险,这与美国模式不同。借鉴任何美国或德国的模式,必须能够适合中国的现实。最后,刘小熊先生代表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向组织方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以及两国与会专家、学者表示感谢,并为基金会有幸伴随和目睹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发展表示由衷地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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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刑事缺席审理和速审程序成为当前刑事法学研究的热点和重点。我校就此展开中德乃至中欧的学术交流,对于指导和推动司法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价值。也有助于促进我校刑事法学科在北京乃至全国的影响力,为加快我校“双一流”建设营造良好的氛围。

撰稿人/郝赟

摄影/黄星月

责任编辑/陈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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