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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品的著作权刑法保护”学术研讨会顺利召开

发布日期:2021-04-09   点击量:

2021327日上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办的社科大互联网司法前沿论坛第4期、社科大互联网法治论坛第39期“数据产品的著作权刑法保护”学术研讨会成功举办,刑法、著作权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司法实务人员及相关产业代表参与了此次会议。会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林维教授致开幕辞,研讨环节由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主持。


一、开幕致辞

首先,林维教授对参加会议的各位专家学者表达了由衷的感谢,并对论坛未来的关注方向做了简单的介绍,并提出了此次会议的主题,即当今社会下数据产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与刑法规制问题。在这个核心之下,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对于数据权属的界定、深度链接问题、越权出租账号问题等等。林维教授表示,此问题在不同的学术背景和学术立场下,存在一定的分歧,而关于问题的不同观点的讨论一定会让大家获益良多。

本次会议围绕以深度链接问题、越权出租账号问题等数据产品著作权侵权认定与刑法规制的议题展开。各位专家学者对这些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从多个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一起进行了思想上的交流与碰撞。


二、研讨环节

在研讨环节,产业界的代表、阿里巴巴集团安全部高级专家谢虹燕女士首先发言。谢虹燕女士表示,在实务中,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很多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认知的范畴,但是因为技术发展与法律的适配性,对知识产权领域和刑事领域的一些问题都还是有很大争议,由此出现了三大难点。首先第一个难点在于大数据产品是否具有著作权。众所周知,大数据产品重要的价值在于把一些客观的数据通过深度计算,排列、组合、展现出来,而这样排列组合展现的方式,能对用户的经营、判断产生一个指导意义,具有趋势性的判断参考价值,这样的产品是需要投入很大的研发成本的。如何论证大数据产品的独创性,是实务中碰到的第一个挑战。第二个难点在于行为手段的认定。如果大数据产品可以按照汇编作品进行保护,那么目前存在的通过账号买卖、出租侵犯大数据产品著作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当中复制发行、信息网络公众传播的相关规定。第三个难点是取证环节,使得损害后果的认定变得十分困难。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教授认为,首先,数据产品在数据的选择与编排上如果体现独创性,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其次,按照新的刑法修正案,结合2020年新《著作权法》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新的表述,本质上,账号出租行为是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能够获取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再次,如果行为情节、后果等方面达到了法定的入罪标准,可以判定特定账号出租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林维教授从著作权法领域中刑法的提前介入问题的角度切入展开讨论。他指出,同样的行为类型的变化,在不同的法律里面引起的振动呈现出类似波浪式的传导特征,通常情况下是站在前面的专门的部门法表现得更敏感一点,而后传导到刑法当中,其他部门法与刑法之间形成“前浪”与“后浪”的关系。但现在出现的反常现象是,在对行为进行规制的专门的部门法还没有做出良好应对之前,刑法就特别快速、迅猛地介入了,这个时候变成刑法是“前浪”了,专门的部门法反而变成“后浪”。此时就出现了刑法的提前介入问题。立法的时差现象也加剧了刑法的提前介入问题。在著作权领域表现为,民事领域尚且不认为某些行为侵犯著作权时,刑事领域根据“复制发行”概念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将该类行为入罪,这是比较严重的问题。深度链接、出租账号等类型的侵权行为都涉及到数据产品的问题,尤其是数据库的问题。数据库可以区分为自动生成的数据库,算法设计的数据库和人工参与的数据库,对于算法设计的数据库和人工参与的数据库,从作品的意义上讲,具有独创性。对于深度链接行为、越权出租账号、售卖序列号等侵害数据库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北大法学院副教授江溯提出了疑问,即著作权法包括其他的法律跟刑法的关系是什么,以及深度链接或伪造他人网站的行为如何认定等问题,并举了对手机进行刷机以及对应用商城进行改变的例子来说明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白磊从实务角度做了分享。他从实际工作角度出发阐述了关于数据库的问题,一部分是窃取、一部分是删除。关于账号出租问题,白磊表示这种行为是有市场需求的,同时也有很多平台在做。关于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自行收集相关证据,白磊认为这增加了受害企业和诉讼个人的难度,而且取证阶段涉及大量的黑客技术手段,因此没有国家机关的帮助,很多案件有时都找不到侵害方,所以通过刑事途径处理这种案件,是有天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

北京华宇元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邹劭坤从技术与法律学科交叉的角度分析了知识产权犯罪规制和法益保护的问题。在知识产权犯罪领域,需要区分传统著作权上的“作品”和互联网商业模式中的“服务”。我们对于数据产品的保护,经历了从代码、数据到服务的三个阶段。对于作品的保护和对服务的保护在法益上有所区别,前者法益主要是前期投入的成本和后期可能的收益,而后者需要考虑到用户接受服务的权利侵犯和厂商提供服务的成本及竞争风险的增加。区分法益有助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另外,在解决数据产品侵权的问题时,可以参考技术服务架构的三个基本层划分,从数据储存层、服务调用层、用户交互层三个层面区分侵权方式和受损法益,进而对具体侵权行为作准确定性,实现对法益的全面保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于丰源从实践角度展开了讨论。首先,他提到了数据产品保护数据库的问题并指出在实践中还遇到另外一种侵权,即一些热门影片被直接从正版网站上进行破解。第二点他提到了电子数据的篡改和灭失问题,最后提到了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复制传播问题和数据产品确权标准问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陈禹橦讨论了在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下的刑法的提前介入问题和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原理。她认为,在各个部门法领域出现立法活跃化特征的当下,很难期待刑法能够在前置法获得长足发展得到明确结论后再慢慢介入,在群众对司法保护有强烈需求的当下,刑法的提前介入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对此需要重塑法秩序统一性的观念,在对前置法有体系知识和价值平衡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对刑法作实质解释。深度链接行为问题中的“复制发行”解释冲突实质上是刑法用语的相对性问题,要在坚持法秩序的统一性的前提下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先了解前置法价值判断的基础后再在刑法中作价值判断。

来自法院系统的多位专家分享了账号出租行为审判实践中的研究心得,介绍了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出发的不同认定思路,并就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现状、难点和发展趋势进行了介绍和研讨。

其他与会的专家也参与自由讨论,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最后,刘晓春进行简要总结,希望持续搭建平台对数据相关问题展开深入研讨,并再次感谢参加此次会议的理论与实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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