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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谢望原:针对生命的避险行为之定性思考

发布日期:2023-06-12   点击量:

2023年6月7日,应法学院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杰出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谢望原教授为法学院师生作了题为“针对生命的避险行为之定性思考——从两则英国经典判例切入”的学术讲座。


法学院何庆仁教授主持本次讲座,向在场师生对谢望原教授进行了简要介绍,并对其到来致以热烈的欢迎与感谢。

讲座伊始,谢望原教授以“帮助自杀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为例简要地说明了两大法系刑法规定的差异性,指出本次讲座的主旨,即试图援引两则英国刑法的经典案例,从比较刑法的视角展开探讨,对我国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理论支持。

首先,谢望原教授详细地介绍了两则英国经典案例——达德利与斯蒂芬斯案和玛丽与乔迪连体双胞胎案的基本案情以及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论。在达德利与斯蒂芬斯案中,英国皇家上诉法院维持以谋杀罪定罪,拒绝紧急避险的辩护事由,其体现的“不存在任何法律原则允许一个人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而剥夺他人的生命”的法律原则被严格遵守至今;而在玛丽与乔迪连体双胞胎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上诉法院驳回了父母的上诉,法官主张应认定医生分离连体双胞胎的行为属于准正当防卫,且父母和医生具有法律义务对乔迪实施可能拯救其生命的手术,从而为医生的行为提供了正当性、合法性的依据。谢望原教授指出,在谋杀行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交叉领域,功利主义的观点并不适合刑法规制的结构,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应取决于意思自治的原理。

其次,谢望原教授列举了两则我国的近似案例——夏某被逼迫强奸、杀人案和章某被逼迫杀人案,并梳理了学术界对此类案件的主要见解。关于两案中的夏某和章某的行为定性问题,我国理论界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不能将普通人置于两难境地,如果当事人在“要么他死、要么你亡”的要挟之下被迫杀人,可以考虑适用紧急避险的理论,并且在可能的情形下,应当将被胁迫人“非罪化”;第二种观点认为,引入“他行为理论”来阐释该类案件的责任问题,所谓他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能力,他行为能力只是一种可能性,即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无罪。

接着,谢望原教授又对德、英两国针对生命的避险行为的刑事政策取向进行深入探讨。《德国刑法典》第35条关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规定,“为使自己、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者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违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在因行为人自己引起危险或因其处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而须容忍该危险的限度内,不适用该规定,但是,如果不顾及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行为人也许容忍该危险,则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如果按照德国刑法规定来看待前引的章某案和夏某案,则该两涉案人员的行为均属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而英国关于此类案件的刑法规定及其价值取向,则与德国产生了原则分歧。英国刑法上涉及避险类案件的法律原则有两个:一是胁迫,二是紧急避险。胁迫是指被告人、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密的人面临致命性或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威胁,且这种威胁通常是迫在眉睫的或直接的威胁。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得已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处罚。而纯粹的紧急避险在英国刑法语境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并不是无法抵抗超限的外部压力。之所以行为人的避险行为是无害的,是因为避免更大的恶害的选择是正当的。在此,谢望原教授引用了james stephens爵士总结的紧急避险适用原则的三个必要要件:一是避险行为是避免必然发生的无可挽回的恶害所需要的;二是对于所要达到的目的,没有更好的选择,其避险行为是合理的需要;三是避险行为施加的恶害与要避免的恶害,必须不是不成比例的。

通过上述的探讨与分析,谢望原教授认为,讨论具体案件的定性与法律适用,绝不可离开具体国家的刑法立法与其规定的犯罪体系和刑事政策价值取向。对于同类案件,因各个国家的刑法规定及刑事政策价值取向不同,其结论会迥异。

最后,谢望原教授认为,从刑法立法角度来看,中国既没有像《德国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为使自己、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者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违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没有像英国dudley and stephens案和getts案所确认的责任原则——无论何种情况下均排除或否定以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生命的合法性。对前引章某案和夏某案持章某、夏某无罪责论的学者,无论其论证的方法(他行为能力说、紧急避险说抑或期待可能性说) 如何,其结论并不符合中国刑法规定及其刑事政策价值取向。

从我国刑法适用的实然选择来看,我国刑法有胁从犯规定,不可以照搬照抄德国刑法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来处理该类案件。较之于德国刑法的立场,从我国刑法适用的应然选择来看,坚持生命等值,拒绝以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无论是从逻辑角度来看,还是基于道德哲学立场,英国刑法对于被迫杀人案件的刑事政策立场或更符合人性,因而也更符合道德哲学的本质要求。就中国的刑法制度设计而言,由于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制度方而已经明确规定了胁从犯及其处罚原则,所以,当司法实践中遇到共同犯罪的胁从犯情形,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章某和夏某被迫杀人的行为以共同杀人罪的胁从犯论处即可。至于对行为人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谢望原教授认为,鉴于杀人罪是所有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对于那些为了保全自己而在被胁迫情形下杀死他人的,可以在最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可免除刑罚,而对于那些为了保全自己而在被胁迫情形下杀害他人未遂的,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与谈环节,柳建龙教授表示,谢望原教授详细解析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学说对于生命避险行为的主张,所体现出的对学术的一种开放的态度值得学习。柳建龙教授以有关德国航空安全法适用的案件为例,分享了自己对于生命避险所涉及的价值比较问题的看法。方军副教授简要地梳理了谢望原教授报告的思路,表达了对谢望原教授报告观点的认同。方军副教授认为生命不具有质和量的可比较性,在对生命进行强制避险的场合,无论是牺牲一人拯救多人抑或牺牲一人拯救一人,基于功利主义原理认为此类行为可以正当化是存在疑问的,毋宁认为这类避险行为是违法的,因此被避险者可以进行防卫,但避险者可以视情形减免罪责。



在提问环节,谢望原教授耐心地解答了同学提出的“推定承诺是否能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等问题。

至此,本次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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