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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建龙:论统一城乡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合宪性

发布日期:2023-06-25   点击量:

作者简介:柳建龙,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文章来源:《备案审查研究》第3辑,引用请参照正式文献。




摘要:在所得丧失说的背景下,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在处理人身损害时同等对待城乡居民,因而产生宪法正当化的需要。将其置于三阶层的手段-目的的分析框架审视之后可以发现,其虽能发挥威慑作用,但并不能确保受害人获得更为及时的赔偿、更好节约司法资源,而且由于城乡居民收入的绝对差距日趋扩大,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难以获得支持,且现有制度并未消除地区间和年龄间差异,以至于欠缺体系的统一性,难谓合乎平等原则。

关键词:所得丧失说 平等原则 城乡居民收入相对差距 城乡居民收入绝对差距



引言


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要求改革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完整权,实现宪法第33条第2款法律的平等保护。然而,尽管第33条第2款采用“陈述式”行文,但是,不能因此而错误地认为,其致力于一种现状的平等,毋宁说它系以承认人与人之间存在多方差异为前提的。藉是之故,虽然法秩序旨在对既有不平等作出适当反应,以实现同等情形同等对待,避免不正义或者违反事理的结,[1]在通常情形下,并不需要为同等处理提供正当化的理由,法律本身就包含了一般化命令。然而,倘若实质不但能却相等待之,也会产生宪法正当化的需要。就此而言,与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样,统一城乡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需置于宪法的检视之下,以确保其确实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基于此,本文将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民事人身损害金的性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手段-目的分析三个部分,尝试就统一城乡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合宪性略陈管见。


一、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金制度的沿革


虽然《民法通则》(1986,已废止)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由于并未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故而颇受诟病。鉴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多发生在各种事故中,其后国家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2]但这也导致了如下结果,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未能形成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至于单行法各行其是,[3]从而引发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法秩序不统一以及不平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并于2004年5月1日施行。该解释第25条和第29规定,在人身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只是由于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区别对待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从而形成身份的差别对待;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表现尤为明显。2004年5月,万州至重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之后法院判给谢某(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61880元、杜某(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44300元。由于前者赔偿金额是后者的三倍还多,差别过于明显,从而在理论和实务上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激烈争议。尽管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发生此种争议,乃是“大众的逻辑就和专业逻辑发生了理解上的断裂:媒体和公共知识分子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批判在很多时候并不准确 , 甚至是南辕北辙”,[4]但是,此类争议并未中断过,甚至波及“更为公平”的人身损害国家赔偿金制度。[5]

不过,虽然社会上要求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呼声甚嚣尘上,但是,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和司法均未予以回应,其中包括《民法通则》2009年的修正以及2020年12月1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所作的修正。而且比较有意思的是,或许出于体系或者内容的简洁性的考虑,在作为特别法的《侵权责任法》(2009)业已对人身损害赔偿作了规定的情形下,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未再沿革《民法通则》第119规定。

就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言,其可能的突破口是2009年颁行《侵权责任法》以及2020年颁行的《民法典》。其中,《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1条则沿革了上述规定,这为消除同一侵权行为中不同死亡赔偿金标准提供了依据。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规定显然无意全面消除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别,其目的毋宁在于确保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同时避免采取不同地域或者城乡赔偿标准而激化矛盾。此外,就其文义而言,本条系授权性规定,未课予法官采取统一的赔偿标准的义务,易言之,法官既可以采统一的赔偿标准也可以区别对待,故而并不能消解“同命不同价”的批评。

在上述背景下,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其中第17项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要求。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全国31家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随之全部开展此项试点工作。2021年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沈春耀主任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有公民对此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认为因计算标准不一致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公平现象,与宪法有关精神不一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国家提出城乡融合发展,城乡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将逐步缩小,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差异也应当随之取消。


二、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性质


在展开进一步讨论前有必要明确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性质,这也是探讨统一城乡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合宪性问题的前提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学说和实务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尤其是后者的认识历经复杂的变迁;不过,二者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确认历程大致相同。[6]就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性质而言,早先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 、精神抚慰金说、生活来源丧失说;专就死亡赔偿金而言,在学说及司法实务中居于通说地位的是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也有部分学者主张精神抚慰金说。[7]由于各种法律规定与各学说之间或多或少多存在一定龃龉之处,为此有不少批评。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之“四”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易言之,如果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则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消除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的乱象;这也意味着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所得丧失说取得了主导地位。——不过,尽管同此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相比,排除扶养费请求权虽然能够使得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在法理上更为自洽,但它同时也缩小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使得赔偿金总额大幅缩减,故颇受诟病。


三、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手段-目的分析


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合乎平等原则的要求,有无充分的理由,可置于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及必要性原则构成的手段-目的审查的三阶层审查框架下加以考量;且由于其中涉及生命健康权和身体完整权等重要基本权利,故应采严格审查。具体展开如下:


(一)目的正当性原则

目的正当性原则,它要求系争规范所追求的目的在宪法上应当是正当的,即,非宪法和法律明文禁止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或者目的:1、填补损害。作为侵权责任法组成部分之一,人身损害赔偿和其他侵权责任一样,其首要功能的也是填补损害。在于一旦发生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的情形下,经由课予侵权行为人金钱赔偿责任,从而填补损害,起到定纷止争,回复法秩序的和平性,这关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的补偿功能;2、确保及时获得赔偿。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早先之所以采取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主观因素,只考虑受害人的户籍,其原因在于,这不仅可以避免举证的繁琐或困难,防止因此导致的诉讼拖延,使受害人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也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省诉讼资源。[8]而取消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后,甚至不需要考虑受害人的户籍,无疑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促进前述目的的实现;3、预防。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设置本身是具有指引性和威慑性,既具有一般预防功能也具有特别预防功能。其中:一般预防功能,即通过建立健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律体系,在引发损害的情况下,由于加害人面临承担赔偿义务的危险。毫无疑问,原则上将产生一种加害他人的激励机制导致行为人必须针对其所控制的危险来源,尽可能采取措施与避免发生损害;[9]特别预防功能,即通过课予具体行为人就给他人造成损害以损害赔偿义务,进而促使行为人将来尽最大可能不再给他人造成损害。[10]人身损害赔偿金前述各项目的旨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的权利,与宪法和法律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旨趣相一致,故其目的具有正当性。


(二)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系争手段与前述利益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并且政府能够证明该手段确能有效地促进前述利益的实现。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视:

首先, 早先之所以采取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指向的是受害人的该做法大致上能够反映大多数人的收入水平,从而使赔偿结果在相当程度上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政策相一致,在抽象层面大致符合事理。不过,由于存在不少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低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情形,从而使得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与所得丧失说的契合度上,既存在涵盖不足也存在涵盖过度,以至于存在反向歧视的问题。改采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后,实际上大幅提高了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仅有利于农村受害人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缓和前述批评。

其次,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助于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正如此前所指出,由于原则上无需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户籍(居住地)等主观因素,不仅可以避免举证的繁琐或困难,防止因此导致的诉讼拖延,使受害人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也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省诉讼资源。

再次,尽管人身损害赔偿金标准,尤其是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在许多情形下,难以完全填补受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且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在各类人身伤害事故,尤其是交通伤害事故中,肇事者为了避免致残后可能遭遇的巨额损害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受害人严重伤残的情况下,有意无意地期待或积极地实施可能致其死亡的行为,[11]但是,鉴于中国人厌诉心理、诉讼的时间和物质成本、对一般人而言仍然不算小数目的赔偿金额,并有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作为补充手段,就此而言,似不能谓现有人身损害赔偿大体上能够发挥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功能。

最后,就预防功能而言,尽管没有证据表明采用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标准可能降低对农村居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效果,比如,机动车驾驶员在农村比在城市更会放松注意力,或者在面临与电车难题相似情形时,出于成本收益分析,驾驶员会选择牺牲农村居民。于此或许可以说,并没有必要放弃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改采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过,即便存在前述可能性,从一般经验上来看,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这种可能性也将会得到进一步抑制,从而提高农村居民健康生命权的保护效果,从而更好地实现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功能。


(三)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要求,系争手段做适合目的之贴身剪裁,即应是必要的。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契合所得丧失说以及前述目的并作贴身剪裁,或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检视:

首先,尽管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目的之一在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二元赔偿标准下的缺陷。不过,较之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毋宁更契合所得丧失说的原理。尽管沈春耀指出,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国家提出城乡融合发展,城乡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将逐步缩小,从而使得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失其存在基础。不过,这一主张或难以从城乡实际的收入差距情况得到支持。[12]从近10年全国和各地区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趋势来看,可以发现,尽管全国和各地区城乡居民之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对值在逐渐缩小,但是,其绝对差距却呈逐渐扩大趋势(如图2),北京、上海、广东、江苏、福建、浙江、江苏等发达地区尤其如此。


在这种情形下,将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金标准提高至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辄意味着将一部分收入水平未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的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等对待,从而导致更为严重的过度涵盖问题;并且在不改变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下,若仍然将人身损害赔偿视为个人所得的丧失,或许可能也将加剧反向歧视。

其次,尽管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提出要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是,其既未试图从根本上改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也未像试图与《国家赔偿法》一样统一全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易言之,它仍然承认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对被害人的逸失收入的补偿;各地区人生损害赔偿标准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地区人民收入水平的差异。不过,问题在于,如果各地区内部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异可以忽略不计,那么,各地区城之间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异应当,应也可以忽略不计。从前面的数据和图可以看出,除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外,各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大致相当,同时,各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间的差距并不比部分地区内部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差距的绝对值更大。以2020为例,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的省级单位为北京,75602元,最低的为黑龙江省,31115元,二者相差44487元;而同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26,城乡之间差距的绝对值为45476元。就此而言,倘若地区内部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间的差距都可以忽略,则应无理由强调地区之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别。此外,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8条纳入考量,或许难谓地区内部的差别对待已经得到了解决。依照该规定,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只要其中任一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其人身损害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换言之,即便同一侵权案件的多个受害人住所地相同,但由于经常居住地及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同,仍可能存在差别对待的问题。这也意味着在确定地区内部和地区之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其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这毋宁也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横向的不统一问题和不平等问题;并且前述解释第12条和第15条第1款后半段亦然。该规定对不同年龄作了区别对待,规定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时,“如果受害人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法缺乏一以贯之的逻辑,体系上或难以自洽。

再次,尽管乍一看去,由于进一步忽略了户籍要素,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更为方便,从而更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和节约诉讼资源。不过,由于一般情形下,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只是将户籍作为区别对待,其证明难度不高,并且由于多数人的居住地与户籍相一致、民政工作信息化程度较之前已不可同日而语,故该问题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仅此而言,此项改革并无实益。另外,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第18条纳入考虑,则受害人及其亲属仍有必要就户籍或者居住地提供相应证明,于此,究竟采二元或者统一的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无影响。

最后,就预防功能而言,尽管没有证据表明采用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标准可能降低对农村居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效果,比如:机动车驾驶员在农村比在城市更会放松注意力。或者在面临与电车难题相似的情形下,驾驶员出于成本收益分析,会选择牺牲农村居民。在这个意义上,或许可以说,并没有必要放弃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采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过,从一般经验上来看,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即便存在上述可能性,随着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这种可能性也将会得到进一步抑制,提高农村居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效果,更好地实现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功能,于此而言,尚难谓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合宪。


(四)小结

从前述讨论来看,与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样,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旨在仍在于填补损害、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预防人身侵权行为的发生,其目的具有正当性,且该手段亦有助于实现前述目的。不过,在所得丧失说的背景下,其虽然利于农村受害人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但是,不仅能未解决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的过度涵盖和涵盖不足问题,而且鉴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绝对差距日趋扩大,在这种情形下,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统一赔偿准,将过度涵盖辄意味着将一部分收入水平未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的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等对待,从而导致更为严重的过度涵盖和反向歧视问题;以全国和各地区城乡居民之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对值逐渐缩小为由而忽略其间的差异,也难以获得支持,因为其绝对差距显然呈逐渐扩大趋势,并且各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间的差距并不比部分地区内部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差距的绝对值更大,此外,由于确定地区内部和地区之间以及60周岁以上以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其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这毋宁也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横向的不统一问题和不平等问题;况且其也不能确保受害人获得更为及时的赔偿、更好地节约诉讼资源,故难谓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有充足的合理性,合乎平等原则。


结语


综上所述,就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言,只要将其视为受害人的逸失收入,则在无论采城乡二元或者统一标准,而不考虑个人实际收入的差别,均难以契合所得丧失说、实现个案正义,从而招致违反平等原则或欠缺统一性的批评。此外,该说表面上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完整权无价,无法用价值进行衡量,故而只考虑受害人的逸失收入,以受害人对他人的有用性作为切入点,但这在相当程度上将受害人客体化或者手段化,或不符合宪法和法律对生命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的要求,故立法机关或许有必要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进一步改革。就此而言,或许可以考虑以生命健康权和身体完整权作为出发点,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受害人的逸失收入脱钩,采取一种定期调整的、分级的定额赔偿方案,而将受害人逸失收入问题给其本人或者近亲属带来的伤害问题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等领域考虑,在个案中予以处理。



注释:

[1]rüfner, lfg. oktober 1992. bonner kommentar, art.3, s.56, 92f.

[2]何运龙:《建议制定我国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新疆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第85页。

[3]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3页。

[4]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法学》2006年第9期,第29页。

[5]参见房绍坤、丁乐超、苗生明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315页;沈岿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442页;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柳建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探讨——“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上年度”之意涵》,《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24页以下;柳建龙:《<国家赔偿法>死亡赔偿金条款的合宪性分析》,《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20页以下;柳建龙:《人身损害国家赔偿标准研究:以死亡赔偿金为中心》,陶凯元、柯汉民主编:《国家赔偿办案指南(2016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2页以下。

[6]张新宝著:《中国民法典释评:侵权责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5页。

[7]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217页。

[8]邹海林、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79页。

[9]参见【奥地利】海尔姆特·库齐奥著:《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国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8页。

[10]参见【奥地利】海尔姆特·库齐奥著:《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国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8页。

[11]吴萍:《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与标准》,《法学》2003年第12期,第77页;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第119页。

[12]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9085056504406579&wfr=spider&for=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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