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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钰洲 译:康德的魔鬼民族及其国家(节选)

发布日期:2023-03-11   点击量:

译者简介:黄钰洲,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讲师,德国弗赖堡大学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伦理学术12——伦理自然主义与规范伦理学》,第149-170页。


摘要:根据康德的著名命题,即使是一个魔鬼民族也能解决建立国家的问题,只要这些魔鬼能够明智行事。因此,康德认为,自由的法秩序采取威胁和运用强制,甚至可以促使那些只对自身利益最大化感兴趣的人遵守法律。本篇论文研究了这一思想的一致 性。在简短的介绍之后(第一节),文章指出,康德是以强制的方式构想法的(第二节)。尽管如此,这位哲学家对预防性强制的考虑——强制是对自由的阻碍的阻碍,以及他对刑罚的理解——强制是对犯罪的报应——的前提是共同体的大多数成员自愿接受法(第三节和第四节)。事实上,如果没有大多数公民的内在忠诚,自由的法秩序是无法长期存在的。与黑格尔相反,康德没有掌握分析范畴,无法充分考虑到法制度稳定的这一不可或缺但无法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遗憾的是,康德的实践哲学并没有像他的“德行论”对个人道德那样深入研究特定的政治道德。

关键词:魔鬼民族;道德;强制;预防



接续一个可敬的、可追溯至古代的传统,卢梭如此教导我们,一个自由的共同体需要那些被政治美德所浸染的公民把“公意”作为他们行动的尺度。法国大革命的德行恐怖让这一立场丧失了名誉,而康德则是其最坚定的反对者之一。他不仅对任何想用强制手段来建立“按照德行的法则来统治心灵”的立法者感到悲叹,还拒绝了较弱的主张,根据这一论点,公民对其法律制度的内在忠诚虽然不能被强制执行,但对于一个宪政国家的存在来说却是不可或缺的。


康德完全信任法权制度的驯服力。他将理性的法秩序设想为一个与自然秩序类似的东西……一个自我支持的相互制约的机制。他把公民状态描述为“天意的机器,在那里,个别对立的力量虽然因摩擦而相互分离,但由于其他驱动力的推动或强制,仍能长期保持正常的运动”。因此,这只是一个“良好的国家组织”的问题,以便人们的“自私的倾向”以这样一种方式相互对立,“使一个人阻止他人的破坏性影响,或者扬弃它们:这样,理性的成功就像两者根本不存在一样,因此,人即使不是道德上的好人,也被迫成为一个好公民”。因为有可能以这样一种方式设计国家法律秩序,即它实际上带来了相互竞争的利己主义的化解,康德确信,法并不依赖于公民相向而行的动机结构来维持其稳定性。因此,建立国家的问题“听起来很困难,即使是魔鬼的民族也能解决(只要他们有知性)”。


按照康德的说法,魔鬼的意向远远超出了人类内心通常的“反常”。这起源于“人性的弱点”,人性不够强大到遵循曾经接受的道德基本原理,也往往不会根据道德准则来区分其行为的动机。与之相反,“把恶之为恶(das böse als böses)作为动机纳入自己的准则中”,则是魔鬼式的。在严格意义上,魔鬼是一种道德上的反常性质:他颠覆了道德命令,丝毫不考虑自己的利益。正如有道德的人行善是因为它是善,魔鬼行恶完全是因为它是恶。这样的魔鬼是无法通过法律和组织手段来处理的。然而,开篇所引用的那段话中的明智的魔鬼已经失去了这种仿佛不考虑个人利益的恶性。……他们尽管要求普遍的法则,但如果他们期望获得更大的利益,他们总是倾向于秘密地免除自己对法则的遵守。因此,明智的魔鬼民族变成了工具理性的利己主义者的集合。


在康德的思想实验中,这些明智的功利最大化者以何种法角色出现?康德的思考——以实现共和制(用今天的术语说:代议制民主)宪法的机会问题开始——揭示了哲学家对明智的魔鬼的兴趣主要在于他们作为积极的公民、作为国家宪法的发起者和承担者的能力。他关心的是,即使在一种不指望人类的德行而从人类的自私出发的人类学背景下,建立共和国的义务也有自然的可靠保证,因此,努力履行这一义务的政治家不是在追逐一个虚幻的东西,而是在与自然和谐相处。康德相信,面对建立一个应该激励同胞依法行事的国家的任务,明智的魔鬼们将达成符合自由的法权理解所要求的规定。


正如尼森(niesen)所强调的,“提供法的强制”在这里起着核心作用。用凯尔斯廷(kersting)的话说,所提供的强制是“准备进行行动的知性将其纳入计算的信息,从而将自爱从愚蠢中拯救出来”。在康德那里,强制“仿佛采取了理性的狡计的形态;在它的命令下,自利恰恰是通过完全停留在自己身上来关注普遍的事情”。……有可能将国家设置为一个“由强制来调整的法律景观”,使一个由工具理性功利最大化者组成的国家经常被鼓励遵守法律,将其作为更可取的行为选项,因为它可能更有利可图,而不会无视“法的道德概念”的要求。下文对这种观点进行了分析,发现其并不令人满意。


这些思索以康德的双重理性立法学说为出发点。道德立法要求出于义务的行动,而法学立法则满足于外在的义务履行。法所特有的强制措施权能要为这种克制负责。对于一个将自己置于迄今为止不曾企及的激进自由视角下的哲学来说,法的强制现象构成了头等挑战。强制和自由如何能够调和?这个问题决定了康德对法的概念的讨论(第二节)。然而,康德的“魔鬼民族”的说法与他对法的强制措施的可允许性前提的解释是不一致的。他对预防性的强制——作为阻碍自由的障碍的强制——的考虑和对压制性的刑罚强制——作为对所犯罪行的报应的强制——的讨论都是针对一个原则上守法的共同体,而不是针对一个魔鬼民族(第三、四节)。


与康德的争辩表明,自由的法秩序只有在公民精神的协助下才能长期存在,其中对法的非工具性意向是常态。黑格尔将(抽象)法扬弃为伦理,代表了一种尝试,即考虑到这种不可强制执行但又是法之稳定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但又不至于落入卢梭抽象的德行激情。因此,在结论中呈现了黑格尔构想的基本特征,并与康德的进路进行了比较。黑格尔论述了在一个基础良好的自由社会中,其法制度与公民的忠诚度之间存在的相互关联性。人们在康德身上寻找类似的分析是徒劳的。……由于他对法的强制现象的关注,康德没有充分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即现实中强大的法秩序不仅是一种——可强制执行的——规范秩序,而且是一种社会生活秩序;他不知道黑格尔的政治伦理那样的范畴。与黑格尔相比,康德可能是更自由的思想家,但黑格尔的法哲学在政治上的反思更为强大(第五节)。


一、双重理性立法的学说


所有的立法,无论是法权的还是道德的,都是“对应当实现的现实感兴趣”。因此,它不能局限于,“通过客观地呈现应当做的行动是必然的”,提供行动的“评判的指南”。相反,它还必须照顾到“遵守义务的心灵的纪律”,即寻求激励其对象现实地去做他们的义务。在康德那里,法权和道德的核心是普遍化原则。然而,就其参照对象而言,这两类立法有所不同。法确立了“行动的法则”,而道德则给出了“行动的准则的法则”。


法只关注保障任意自由的兼容性;法意义上的自由意味着“对一个人的强制任意的独立性”。因此,法只要求我以这样的方式外在地行动,使我的任意的自由使用能够与每个人的自由按照普遍法则共存;它规范了外部行为模式,满足于“履行先行给定的运动图景”。促使我采取这种行动的准则的性质在这里并不重要。因此,法学立法的特点是,它“也承认除了义务观念本身之外还有另一种动机”。另一方面,康德伦理学是围绕着实践理性的自律这一理念而展开的。这就是说“纯粹理性有能力对自身来说就是实践的”。按照康德的说法,“使每一个行动的准则都服从于它适合成为普遍法则这个条件”的认知行为并不足以实现这一点。为了预设“仅仅是自身”,纯粹的实践理性反而必须也构成意志的唯一决定因素。因此,在形成我的准则时,我不应该被感性的冲动所引导,而应该被对我的义务的敬重所引导。换句话说,道德立法使“一个行动成为一种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也是一种动机”。


因此,“道德立法的独特之处”在于“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而采取行动,并且使义务的原理本身,无论它来自何处,成为任意的充分动机”。……在道德上,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出于义务,即出于对法则的尊重而履行他的法权义务;这体现了他作为本体人(homo noumenon)的道德自律。另一方面,法学立法避免向个人规定他在履行义务时应以何种动机为动力;只要他合乎义务地(pflichtgemäβ)行事就够了。因此,理性法权放弃“支配人类内心世界的野心”,而满足于符合外部规范的行为;它尊重“内心世界的封闭空间”,即一个没有法和政治监护的领域:这就是康德的理性的双重立法学说中备受推崇的自由特征。


尽管在今天的读者看来,坚持法之意向的差别或许是值得同情的,但为什么康德在法学领域使用的自由概念远没有在他的伦理学中那么苛刻,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解答。康德在法学立法领域的克制是由于法——法哲学所发现的作为其对象的实在的社会构造——具有道德立法所缺乏的执行其提出的要求的手段。道德立法针对的是一个将行政和立法权力结合在一起的主体,因此“最终只与自己有关”,而法学立法是基于一个外来意志的权威,可以强制履行其规定的义务。在允许使用物理强制权能中,存在着“与权力的联合”,它体现了法这一社会制度的特殊严酷性,同时也体现了法对任何以自由理念为导向的思想的挑衅:就自由理论而言,对他人施加强制怎么可能是允许的,甚至是必需的呢?正是这个问题,康德确信首先需要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这就是为什么对合法行使强制的前提条件的讨论是康德法哲学的开端。


康德非常谨慎地解释说,必须从强制问题的角度来思考法。……简而言之,康德确信,法是行使合法强制力的可能性。用这位哲学家自己的话说:“因此,法和强制的权能是同一件事”。


先验方法,即对“……的可能性条件”的解说,因此在法的情况中与在道德的情况中遇到了一个结构完全不同的对象领域。考虑到的不是行动者(agierende),而是受动者(reagierende)。更准确地说,道德上善的行动的性质(proprium)问题被对其他人行为予以回应的强制行为的合法性条件问题所取代。为此,康德认为,法学立法甚至不包括对个人的要求,他可以——无论以何种方式——激励自己以一种外在的符合秩序的方式行事。“使依法行动成为我的准则,是道德对我的要求”。相反,理性只是说,我的自由“在其理念上”受到法权法则的限制,“也可能被他人以物理方式限制”。从这个角度来看,独立履行法律义务和容忍他人履行强制的变体是等同的。


二、法的概念与强制的论证

康德以可称为“数学计算”的方式解决了证明强制是法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的任务;他的论证进路“既简单又有说服力”。在他推导的开始,他把合法行为的定义放在了这里。根据从法权概念推导出来的“法权的普遍原则”,“如果它,或者按照其准则,每一个人的任意的自由,都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那么每一行动就是正当的。因此,只有在“某种自由的运用”属于作为感性存在的人——即他“不仅合乎法而且违背法进行选择”的能力——被证明是“按照普遍的法则的自由的障碍(即不法)”时,才允许行使强制。换句话说,正当强制的出发点是一个人的行为威胁、减损另一个人根据自由的普遍法则所享有的自由。针对这种不法自由运用的强制是“作为一个自由障碍的阻碍,就与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相一致,亦即是正当的”。在物理上限制一个人的行动范围,使其无论如何都受到法权法则的限制,这种强制只影响到所涉人格的感性欲求能力,但并不损害其法权自由。一方面,这种论证使捍卫法权上预先规定的自由分配免受攻击的预防性措施合法化。这种措施的原型是正当防卫。另一方面,在这种法权强制的论证基础上,消除合法分配自由的障碍,并以这种方式恢复合法状态是合法的。因此,债权人可以通过强制收取欠款来克服债务人的拒付行为。


为什么一个虽然表面上合乎秩序但有动机缺陷的行为不能成为预防性或恢复性强制行为的起点?康德确信,这是不允许的,这源于他对法学立法的理解;然而,对这一立场的论证仍然付之阙如。在寻找这样的理由时,必须准确地说出使用法权强制手段所针对的自由的障碍。……黑格尔后来将用简洁的措辞来表述这一思想,即人可以被强制,但不能被强迫:“只有想被强制的人才能被强制做某件事。”就履行义务本身而言,更不可能通过使用强制手段来实现它。为履行义务而履行义务,是人的本体自由的一种表现。根据康德,我们知道这种积极的自由不能被经验性地经验到,“只能作为我们身上的一种消极的性质,即不被任何感性的规定因素所强迫而行动”。……对现象人(homo phaenomenon)施加的压力当然不会引起任何本体人(homo noumenon)。


然而,如果这些人的意向使他们看起来有在未来实施违法行为的倾向,那么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作为一种预防措施使其无害化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与之相联系的不是有关人员的意向,而是他们由此表现出来的危险性。在两个自然状态居民之间的关系中,康德明确认为这种预防性的强制是允许的。……康德认为,正是由于相互不信任的不可克服性,自然状态本身才会成为根据普遍法则实现自由的障碍。因为他在我身边,通过他的无法律约束状态对我构成了持续的威胁,他人就已经损害了我。……


根据德高(deggaus)的诊断,这样构成的自然状态是“合法的,同时也是非法的”。在这种状态下,强制本身似乎就有了法权上的正当性。然而,由于干预门槛的大规模降低,它事实上(de facto)代表了“每一种法权关系的扬弃”,或者如康德本人所说的,是一种“无法权状态”。康德相信,离开这种状态不仅是法的命令,也是明智的命令:进入公民状态这种强制状态会让人离开困境,……因此,国家从根本上说既是理性的绝对要求的实现,也是一种生存的创造性利益。因此,国家生活比自然状态下的生活要好,这也是明智的魔鬼可以获得的论据。但是,在魔鬼民族里,是否有可能维持康德认为是公民法律状态所特有的对强制力的限制?魔鬼民族可以是一个自由的国家吗?这个问题仍未解决。


康德认为,与自然状态相比,在公民法律的国家状态中,人们不得对任何人采取敌对行动,“除非他已经主动损害我”,即对我进行了具体攻击。因此,在公民状态中,只有当犯罪倾向表现为具体的行为时,才能引发法律强制措施;“因为每个人都可以是自由的,即便我对他的自由全然不关心,或者即便我内心里很想破坏他的自由,只要我通过自己的外在行为并没有损害他的自由”。换句话说,个人相信,在公民状态的条件下,邪恶的想法通常不会发展成有害的行动。……与“每个人都按自己的想法行事”的自然状态相比,在公民状态,“在其中每个人都在法律上被规定了他应当得到的东西,并通过充足的权力(不是他自己的权力,而是一种外部的权力)去分享它,也就是说,他首先应当进入一种公民状态”。由于他人与我一起进入了公民状态,他通过当局为我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而当局对我们两个人都有权力。


然而,……在这样的社会中,当局只能采用强制的激励手段。国家在这里作为一个“持续的恐惧的约束者和挥鞭者”出现,它“以恐惧制服人的心灵”。因此,他所期望的和平之维持的必要条件是存在一个强大的强制机构。然而,建立该系统的代价异常高昂:必须安装一个全面的监控系统。费希特明确地得出了这个结论。……


任何一个必须考虑到当局随时都在盯着他的人,或者因为当局依靠秘密的间谍活动而非公开的监视,而必定在每一个邻居身上看到一个潜在的背叛的人,都有明智的理由与不法行为保持距离。然而,这样的超级国家将呈现重新陷入类似于自然状态的境况,因为康德的自然状态也是以无所不在的相互不信任为特征。……在康德看来:公民状态特有的将强制权能限制在违法行为的做法,只有在默许的附加条件下才有说服力,即邪恶的思想通常不会表现为非法行为。这……只是因为守法的习惯最终占了上风。在这个先决条件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对法的忠诚不是不言而喻的情况下,康德对强制的限制的假设就失去了它的理由。


当然,乍一看,似乎外在自由的魔鬼国家之可能性的拥护者可以很容易地考虑到这种思索。……如果其他人遵纪守法,对他们每个人都是最有利的,但他自己可以坚持以前的策略,根据情况进行成本功利的计算。在一个由魔鬼组成的民族里,……所有人都彼此知道,他们是魔鬼,每个行动者当然都知道他的法同伴的这种偏好。在这种情况下,从明智的角度来看,在没有得到其他人会以同样的方式行事保证的情况下,没有人有任何理由先行履行,把守法作为他们的规则动机。因此,存在着内部的合理性冲突:尽管所有人都知道,共同的守法策略会使他们在整体上过上更好的生活,但没有人会想采用这种策略,因为他们的魔鬼同胞不能为他们自己的守法行为提供足够的保障。毋宁说,这种安全只能由国家提供给他,而且是以人们熟悉的方式:借助国家的强制手段,使违法行为显得风险过大。……


但这是不够的。康德支持限制公民状态强制权能的论点的有效性还取决于这样一个事实:臣民大体上可以信赖执掌法权柄者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然而,在一个由魔鬼组成的民族里,官员们也有魔鬼的血统;因此他们的行为也以自己的个人的功利为导向。因此,必须以与臣民相同的方式对官员进行监控,并在出现违法行为时以强制措施加以威胁。……但是,不仅出于事实原因,而且出于法权原因,这样的规训制度很快就达到了极限。它在最需要规训的地方一即在“国家的统治者”那里失败了。


跟随稳定论的霍布斯主义的脚步,康德承认统治者“对臣民只有权利,没有(强制)义务”。但是,一个由个人组成的国家一他们自己追求他们的“自私的、动物性的倾向”,怎么可能希望有一个守法的统治者?在他的《关于一种世界公民观点的普遍历史的理念》(1784)中,康德选择了一个个人的道德答案:严格来说,只有“自己是正义的”人才适合作为“公共正义的首脑”。但是,为什么魔鬼们要把一个“自身是公正的,而且毕竟是一个人”的人放在他们国家的首脑位置上呢?在这里,康德记录了他自己的困惑,而不是提供一个完整的问题凯发下载进入的解决方案。在他的晚期论文《系科之争》(1798)中,这位哲学家转移了重点;现在他援引了集体法意向的进步。他提到法国大革命甚至在外部观察者中引起的热情,康德相信,这只能由法的理念在人民心灵中所产生的有效性来解释。因此,无视这一“历史的标志”并拒绝接受即将到来的法治改革的统治者是在最不明智地行事,必须期待为其顽固性付出丧失权力甚至生命的代价。尽管这两个答案不同,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它们的前提是存在道德上敞开的行为者,他们对法的理念感到忠诚。然而,在这一点上,康德自己否认了他的论点,即一个魔鬼民族也可以进入一部合法的国家宪法。


上述思索可以归纳为一个简短的结论。只有在这样的假设下,对于那些受法约束的人——公职人员和公民——而言,守法行为通常是不言而喻的,强制执行法秩序的成本才能被控制在一个从自由理论的角度可以接受的框架内。……在其起源时代的背景下,康德的“魔鬼民族”命题只不过是一个半游戏性的思想实验,一个没有社会后果的语言激进主义。另一方面,康德的公式与社会现实有关,……在有关社会中,要么还没有发生必要的规范内在化和自我规训过程,要么以前的中介实例已经失去力量。根据这里的分析,在这样的条件下,按照康德模式的自由宪政国家将无法坚持自己的立场。


三、刑罚论证


康德关于刑罚理论的讨论也与他关于魔鬼民族的法权形式的论述不一致。……这样一群人,只有通过指出他们各自的自我利益,才能劝说他们放弃习惯性的搭便车心态,说服他们遵守法权规范。有关社会的刑罚制度如果要取得预期的成功——足够程度的外部守法行为,也必须根据这种动机结构进行调整。因此,一个魔鬼民族只能形成这样一种刑罚理论:消极的一般预防,通过足够令人印象深刻的刑罚威胁和持续的执行,以一种具体的方式向受法约束的个人表明,不法行为是不值得的。


……康德对法强制的阐释,很容易为他构想这样的刑罚理论提供可能性。强制被设想为一种自由的障碍的阻碍,首先是一种预防工具。它的理由是它适合于防止未来对法的侵犯。那么,还有什么比让刑罚也服从于这种预防的逻辑更明显的呢?由于惩罚并不能消除犯罪行为,根据这种正当化的逻辑,它只能防止未来的犯罪。在《法权学说》的一处,明显更接近于基于预防的强制论证,康德确实呈现了一种思路,这种思路运用了刑法预防思维的论证模式。……概而言之,康德通过一个极端情况的个案预见了费尔巴哈的刑罚理论:通过使一个以成本功利计算为基础的个人认为,遵守规范在理性上比违反规范更可取,刑罚的威胁从而获得了自身的合法性。国家的刑罚权就终结于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地方。魔鬼民族在这里已经找到了与之相称的刑罚理论。


然而,在《法权学说》的进一步论述过程中,康德并没有进一步追随这种论证进路。恰恰相反:他强烈反对刑事强制的权能建立在希望从其适用中获得的预防效果上。康德确信,为了防止未来犯罪(无论是被刑罚者本人还是其他人)而惩罚犯罪者,不能与对违法行为的阻碍相提并论,因为在他人的法权范围内产生破坏性影响之前,违法行为就已经遭到了防卫。……


当然,这就给康德提出了一个任务,即为刑事强制制定一个独立的理由。他在矫正正义的思想中发现了这一点。取代如何合乎目的地引导个人的问题,他采取了一种真正的规范性进路:什么是一个人格应得的?根据康德的观点,只有当“每个人都亲历他的行为所应得的”时,正义才得以满足。在这种观点中,在知道可罚性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前犯下的不法成为“刑罚的准绳”:罪犯必须“即便不是按照刑法的条文,而是按照刑法的精神”,承受“他对别的人犯下的罪行”。这种刑罚理论不仅为法听凭个人决定出于何种动机履行其法权责任这一主张提供了新的论证基础:只有那些将自己的意愿付诸实践,以违背法权的方式对他人施加痛苦的人,才值得在“平等的原则”的支配下,由“管辖者”(befehlshaber)反过来对他们施加作为“配得刑罚象征”的刑罚的痛苦,最重要的是,康德的观点排除了出于威慑的原因而加重刑罚的做法。罪犯的负担不得超过其行为应得的刑罚。


然而,适合于对所犯不法进行报应的刑量(strafquantum)是否也足以达到威慑的目的,这取决于偶然。威慑思维的逻辑对应的是……一种利益(vorteile)导向,而这或许是可能的行为人可以从行为中期待的。这两种评价体系可以导致非常不同的结果。……报应的逻辑和威慑的逻辑充其量只是偶然地达成一致,这一发现最终撤除了“魔鬼民族”命题的论证基础。只有在“国家组织”成功地化解了其臣民的“自私倾向”的前提条件下,康德才认为魔鬼也可能成为好的国家公民。然而,随着他对报应论的认同,他否定了国家为此目的所需的行动的回旋余地。这种对效力的限制是为刑事正义所付出的代价。


在一个公民只允许自己被他们的“管辖者”威慑性地扬起的鞭子所驯服的国家里,根据康德的标准,公正地使用刑罚工具是不可能的。相反,在第三节达成的结论在这里得到了确证:理性的利己主义者的集合只能居于一个不自由的专制国家。通过他的“魔鬼民族”命题,康德因此降低了他自己的法哲学的道德水准。……归根结底,“功利”(utilité)必须与“正义”(justice)追求同样的方向。然而,在公民的信念中,正义决不能瓦解为纯粹的功利。只有在这个条件下,自由的法秩序才有持久的机会。因此,康德在将法从意向的要求中解放出来的企图中是言过其实了。


四、自由定在秩序的持存前提


黑格尔以其(抽象)法之扬弃于伦理的学说来反对康德的立场。他为法哲学提出的任务已经大大超出了康德的观点。……康德法哲学的出发点是强制的事实如何以自由法则的方式得到合法化。……预防性强制是合法的,因为它展现了对自由障碍的阻却。如果法没有预先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诉诸强制手段的可能性,公民就永远无法充分保证他们有权享有的行动自由。……归根结底,康德对强制所采取的否定性论证——强制权能是一种障碍性因素——因此为一种肯定性的概念规定奠定了基础:法应该确保其公民的自由,从而由此赋予其外部稳定性。在刑罚之论证领域,情况也没有什么不同。黑格尔正确地非难道:……“如果犯罪已经是一种恶,为什么还要增加第二种恶,即刑罚?”因此,从理性的角度来看,刑事强制不应该以纯粹消极的方式来理解一作为对之前的痛苦的回应的痛苦的施加一而是以积极的方式:作为行为人的要求,恢复他所侵犯的公民自由定在秩序。


黑格尔对法权概念的理解反映了这一发现。他试图在一个积极的定义中扬弃康德的“消极的”和“限制性”的法权概念。因此,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或如其他地方所说的“实现了的自由王国”。通过将自由的思想完全提升为其法权共同体——国家——的政治组织的基本原则,个体公民的自由获得了安全的、制度上的巩固实存,以至于有关国家本身证明自己是“具体自由的现实”。


由此就呈现了一种法哲学理解,它比康德的构想所依据的理解更加全面。依据这种理解,法哲学的核心任务之一是识别法能够作为一种稳定的、具有现实力量的自由秩序来宣示自己的条件。这样的秩序不能没有强制权能……一个法秩序不可能仅仅通过彼此划定公民个人根据“普遍的自由法则”有权享有的行动自由范围,以及提供物理强制手段来抵御对这种自由的任何干扰,来完成赋予自由意志足够稳定的定在的任务。一个法秩序,特别是如果它致力于自由之为自由的思想,因而克制地使用强制,那么它就相当依赖于公民一般地表现出合法性(rechtlwhkeit)的态度:在这种态度的基础上,履行他们的法权义务对他们来说通常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此,诉诸紧缺的强制资源仍是一种罕见的例外。由于这个原因,如果法仅仅被主题化为一种制度结构,而不是作为一种社会生活形式,那么这就意味着法哲学的论证任务打了折扣,而这种社会生活形式的持续存在,其前提条件不仅仅是包容自由法则的国家制度宪法。


黑格尔自己也从这些发现中得出了结论。认为主要是暴力在支撑着国家,这是一个错误。更重要的毋宁说是,“理性的法则和特殊自由的法则相互渗透,我的特殊目的与普遍物相同一,否则国家就会沦为空中楼阁。个人的自我感构成了它的现实”。……黑格尔主张特殊性的权利,并阐述了在自由国家制度中,市民社会的组织原则所具有的高度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具体的人格“自己就是一个特殊目的”。黑格尔相信,只有充分考虑到公民为个人生计而奋斗的国家才值得被称为“具体自由的现实”。必须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公民个人“同时找到自己的利益、满足或计划”。……就像康德一样,在黑格尔那里,正义不能公然违背功利。然而,与康德不同,他在柏林的后继者不仅关注主体在避免法权上的不利处境方面的消极利益,而且首先关注公民在其福祉方面的积极利益。


然而,这种扩展并没有穷尽黑格尔对自由国家的稳定条件的分析。首先,黑格尔强调,一个想要保证自己的公民忠诚度的宪法制定者,不能无视他们现有的信念。宪法“不是一个单纯被制造出来的东西:它是多少世纪以来的作品,它是理念,是理性东西的意识,这一意识在某一民族中已在较大程度上获得了发展”。……其次,黑格尔强调了公民的“政治意向”的意义,他称之为“爱国主义”。黑格尔明确理解的不是“非常的牺牲和行动那种志愿”,而是“个人对他所属情况的义务的简单适合”。个体只需做“在他的环境中已指出的、明确的和他所熟知的事就行了”。因此,黑格尔关心的是,……这种(对国家及其成就的)尊重在普通的生活进程中证明了自己,它首先表现为一种已经成为习惯的合法性态度。通过这种方式,个人为“每个人都有的基本秩序感”作出了贡献;而这种感觉又是……自由国家不可或缺的动机基础。


康德的哲学前提阻碍了他进行类似分析的道路。与一种顽固的偏见相反,康德的实践哲学绝不是在几个形式原理的发展中就已经穷尽了。与停留在纯粹形式原则的“研讨班的康德派”不同,大师自己很清楚地知道,仅仅阐述法则是什么以及人们为什么应当受到法则的激励是不够的。……与此相对应的是,根据康德的自我理解,德行论是要教导人们如何在人之自然的条件下具体实现绝对命令所发布的普遍伦理取向。


因此,在“德行论”中,康德展示了人们必须如何塑造自己的生活,以便为自己和他人保持一个维度的开放,尽管有如此之多的外部挤压和强制,但在这个维度,他们事实上可以自主,从而自由行动。在此背景下,康德所强调的促进自身完善和他人幸福的目的具有“(导向)实现我们第二天性,即我们的自由能力所不可缺少的结构”的功能。因此,在“德行论”中,康德努力克服形式上的道德和经验上的物质性之间令人遗憾的分离……已经走到了通往黑格尔立场的半途。但也只是半途,因为康德所讨论的德行是纯粹个人伦理式的,充其量一像对他人的爱和尊重的义务一具有博爱主义性质。……


当然,康德也希望看到这个世界按照理性的基本原理来组织。然而,正如已经表明的那样,他把使众多人格在法权法则下稳定共存的任务主要理解为一个制度组织问题。这归根结底是由于,他把不符合绝对命令之高要求——出于义务而行动——的动机主要觉察为自由法秩序的潜在破坏性因素,应该尽可能地通过完善的强制安排来化解。……基于其个体伦理学,康德对那些动机结构采取了道德上的轻视和哲学上的漠视态度,……将其总结在追求幸福的肤浅概念之下。然而,这样一来,他从一开始就剥夺了自己的可能性,无法发展出与黑格尔对政治伦理的结构和综合意义的思考相媲美的分析,在这些前提条件下,可以预期公民会展现出维护自由的法秩序所必需的习惯性的合法性。


然而,在康德那里,偶尔也有一些评论显示,他很清楚被其相对人视为单纯的强制秩序的规范体系在动机上的局限:“一个人不喜欢做的事情,他做得很勉强,甚至用关于义务的诫命的老练托词来做”,外部胁迫作为一种动机“不应该指望得太多”。……为了应对这一发现,鉴于其实践哲学的整体架构,留给康德的唯一出路是突破基于先天原则的形而上学法权学说的论证框架,强调国家理性的实用方面。因此,他认为“通过宗教而来的纪律”是必不可少的……黑格尔法哲学的核心认识则是,国家机构和公民的意向必须联合起来形成一种生活方式的统客观精神作为自由的概念,已经形成并固定为一个社会世界的现实——而康德在处理一个外在的自由国家宪法的动机稳定问题时,最终只能表达他之寄望于精于治国权术的统治者操纵之手。……


就他对问题的认识和处理问题可用的范畴而言,康德的思考落于黑格尔的学说之后。然而,这一消极的结论也有积极的一面。因此,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和康德的“法权学说”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对立,不如说是补充和进一步发展。黑格尔并未否定康德的意义;他只是想通过消解阻碍理解的抽象,给自由的理念一种更能满足现实的、仿佛更充满生命力的形态。就康德法哲学的伟大之处及其在黑格尔的反驳下所凸显出来的局限,对之进行深入研究的最好出发点莫过于“魔鬼民族”这一命题。


五、总结

根据康德的著名命题,即使是一个魔鬼民族也能解决建立国家的问题,只要这些魔鬼能够明智行事。因此,康德认为,自由的法秩序采取威胁和运用强制,甚至可以促使那些只对自身利益最大化感兴趣的人遵守法律。本篇论文研究了这一思想的一致性。……事实上,如果没有大多数公民的内在忠诚,自由的法秩序是无法长期存在的。与黑格尔相反,康德没有掌握分析范畴,无法充分考虑到法制度稳定这一不可或缺但无法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遗憾的是,康德的实践哲学并没有像他的“德行论”对个人道德那样深入研究特定的政治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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