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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美:已登记但未通知的应收账款转让效力分析与法律续造

发布日期:2022-08-21   点击量:

作者简介:杨丽美,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青年法苑”,引用请参照正式文献。


摘要:区分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应收帐款转让中,合同订立行为与应收帐款转让行为之间在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存在着清晰的区分。作为处分行为之一种的应收帐款转让,无论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还是提高交易效率的需要,应当进行公示。通知的主要效力是“知悉”,因此通知不能作为应收帐款转让对第三人生效的要件。应追溯“应收账款”及其转让行为的性质本源,借鉴《民法典》区分原则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主义,尊重法典编纂体系,以法律续造的形式解决已登记但未通知的应收账款转让效力问题。

关键词: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通知;法律续造




一、问题的提出


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中心,[1]是目前保理业务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难点。而在保理实践中,通知并没有成为应收账款转让的“绝对”要件,很多的应收账款转让并没有通知债务人,而是在央行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这就造成了审判实践上的一个难题:已登记未通知的应收账款转让效力如何认定。


理论界的众说纷纭、司法实务界的同案不同判以及与保理登记实务的龃龉,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以下问题:1.将应收账款与一般债权同等对待是否恰切?2.应收账款转让何时生效?3.通知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发挥了什么样的效力?4.针对登记实务与立法的龃龉,我们应以什么样的方式、赋予登记什么样的效力?本文尝试围绕上述问题展开,探析《民法典》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公示规则,以期对《民法典》《公司法》等立法统合以及司法实务裁量准则的统一、保理登记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二、应收账款及其转让公示


(一)“应收账款”性质与转让行为性质之辩

1.“应收账款”性质之辩。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基于货物提供等基础之上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当属金钱债权之一种,[2]但由于与一般即时的、纯粹的付款请求权不同,应收账款还包括了未来的以及基于不动产基础之上的请求权,因此它是一个集合债权。[3]也有学者以收费权为例,认为宏观门票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不动产收益权。所以,收费权涉及的不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还涉及不动产之上的物权。[4]由于其相对人是不特定社会大众,因此带有排他性的特征,具有物权属性。


笔者较为赞成第二种观点。从词源上来看,“应收账款”并不是大陆法系的立法概念,也不是我国立法独创概念,而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舶来品。[5]作为收益分割与信息成本衡平原则下的英美财产权理论的产物。[6]在英美财产法体系下,债也是一种抽象的物,不仅能够产生针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约束力,而且可以拘束受其公示的任何人,即一种类似于绝对权的物之关系。[7]同时,将应收账款视为债权,也很难解释将来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
因此,我们很难将英美法语境下的应收账款绝对地纳入物或债的范畴。但无论如何,《民法典》针对应收帐款参照适用“债权”的规定,其实是限缩了应收账款本身的范畴。[8]
2.转让行为性质。通说上认为,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一项“权利之上的权利”,应与其基础权利具有同质性。[9]如果认为应收账款系债权,作为债之一种的应收账款,其本质取决于无形意义的他人的特定行为。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为债之主体变更,转让的法律效果是在新的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与被请求的法律关系。因此,应收账款转让仍适用债权基本法理与法律规则。[10]而坚持应收账款物权说的观点认为,依英美财产法语境,应收账款转让是一种准物权,应纳入物权编进行规制,与应收账款质押适用同一规则。[11]
上述似是而非的观点并不是毫无道理。从权利转让结果来看,应收账款转让确实与其基础行为具有同质性。但如果从法律行为本身来看,无论权利转让的标的是什么性质,转让行为本身就是原权利人原有权利的减少,新权利人权利的增加。当权利人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时,无论是移转、消灭还是设定负担引起的,该种行为就构成了处分行为。[12]这是一种与债之设定完全不同的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德国民法精心设计的立法技术,是登入民法殿堂的“任督二脉”。[13]“应收账款”性质之争对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意义,无论是将其认定为物权还是债权,其转让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是我国《民法典》第215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应得到体系性地贯彻。[14]



(二)法益保护与立法考察

1.法益保护的公示要求。处分行为又称物权行为,在基本构成要件上,包括合意 公示。由于处分行为涉及权利(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只要权利(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就会涉及除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甚至为第三人设定了一项义务,在他人不明知或不得知的情况下,让其承担义务或者承受不利对第三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必须以一定的公开的方式让第三人知悉,这就是公示制度。而在应收账款转让中,至少涉及以下权利人(义务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保理人与让与人之间)中,保理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给付关系。对于既存的应收账款,当事人之间的交付行为具有即时性,而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即使当事人之间的交付行为具有延时性,但也仅限于当事人之间,所以,从这个层面上来讲,这一相对性的请求权,对公示的要求并没有那么必要和强烈。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应收账款转让行为与债务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就是,保理人能否实际取得账款,取决于债务人能否实际给付。如何让债务人知悉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即如何让债务人知悉债权人更换的事实,动产可以交付,而对于无法客观表征的应收账款而言,类似交付的行为就是通知,这也是《民法典》第546条规定的未通知不对债务人生效的法理所在。在第三层法律关系中(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物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如债权人(让与人)的法定担保受让人、潜在受让人等,对于此类第三人,并不直接控制应收账款,无法即时、清晰知悉账款的实际情况,法律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让这类第三人知悉权利的变更。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对权利及其权利的变更提出了更为强烈的公示要求。简言之,作为处分行为的应收账款转让需要公示,公示目的有三:一是保护保理人实际取得应收账款的利益;二是保证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正确的给付;三是保护第三人(法定担保人、潜在受让人等)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2.立法考察。不同的利益保护需求提出了不同的公示要求,从强度上来讲,上述三梯度法益保护公示要求呈现渐进的层次。对于第一梯度法益保护要求而言,不公示就可满足。在立法例上,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就是不公示主义。
对于第二梯度的法益保护要求而言,最便捷、最直接的公示方式就是通知,立法例上,法国、挪威、捷克共和国等实行通知主义,即通知债务人是转让有效性的法律要求。[15]这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不同于不动产、动产,应收账款是无形财产,实际占有是不可能的,而与占有最为接近的方式即通知;二是通知是一种公开的行为,既有助于确认债权的真实存在,同时也能防止转让人与债权人的合伙欺诈,比如串通捏造转让文书等。[16]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种混合主义的立法模式,英国、波兰、葡萄牙等规定应收账款转让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通知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生效的强制性要件,仅为确保债务人只能向保理人付款来清偿债务的约束条件。这些国家不实行通知生效主义,主要是为沉默保理服务提供法律空间。[17]
在第三梯度法益保护要求上,不同的立法例探索了不同的模式,大体上而言包括:
一是时间优先原则,“约定在先,权利在先”。比如,奥地利法律规定,一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只有第一个签署转让协议的有效,其后的属于无权处分,因为转让人不能转让大于该权利上的权利。
二是通知优先原则。第一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协议优先,该制度主要在通知生效主义国家实行。
三是法定担保优先于约定转让。比如,《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规定,税收和司法留置等是一种超级优先权,该种留置权是法律规定的非约定权利,不应受制于仅适用于合同安排的补救交易法的法定安排(登记优先的规则)。
四是登记优先主义。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系担保之一种,而登记是担保权益的完善方法。[18]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比如罗马尼亚法律规定,在电子档案中登记的转让享有优先权,无论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尤其是当债务人经济状况处于不确定时(经济状况的不确定性妨碍了法律确定性),确定竞合债权优先性的最佳原则不是通知,而是登记。[19]比如,当债权人破产时,登记不仅仅是保理人(商业银行)避免不利后果的手段,也是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首选。[20]



三、通知之于应收账款转让公示效力的司法考察


(一)通知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生效的要件

让与通知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只发生拘束当事人的效力,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的必要性才构成债的本质。[21]而欲使合同的效力约束债务人,唯一的桥梁就是债权转让通知。因此通知是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同时,为了自圆其说,认为作为物权移转法定公示方式的登记与交付,其实也被立法视为向世人“通知”,买受人也因此获得了对抗所有权人的权利,即物权。[22]但我们上面分析到,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务人无关。债务人是否同意,并不会影响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能否成立,只是关系受让人受让债权的权利能否实现。这也是国际商事保理惯例。[23]
另外,从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来看,《民法典》第546条虽沿用了原《合同法》第80条的立法技术。但细察该两条的规定,在具体规则上存在不小的差距。原《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通知债务人。从效力上来讲,“应当”是强制性规定。可以理解为,通知是债权转让生效的要件,也即不通知不生效。但从《民法典》的立法来看,立法者还是在努力改变这一做法。《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35条在《合同法》第80条的基础上,增加“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从文义解释来看,通知其实起到了“明知”的作用。尽管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最终又删掉了该但书规则,但同时也删去了“应当”二字。立法中的这一插曲,并不是立法者对于立法技术的摇摆,法典最后确立的第546条恰恰表明了立法者对通知要件说的否定。


(二)通知抗辩与保全效力

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意义来看,“不通知不对债务人生效”的含义是,通知是债务人对抗受让人履行请求的方式。[24]未通知之所以可以产生对抗的效力,主要原因在于,因为未通知,所以债务人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从受让人角度来讲,通知是应收账款受让人保全其权利的一种方法。因为通知既能保证转让真实有效也最为便捷。该观点大致与“通知对抗说”相当。“通知对抗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如果债权现实存在并且已经全部转让,就意味着该债权已由债权人转移于受让人,且债权人脱离原债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即使没有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同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说认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指的是,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无法对抗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产生对抗效力取决于债务人的知悉,而通知即是知悉方式之一。并进一步认为,之所以要以债务人的知悉为要件,原因在于债权人实际取得债务,需要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在债务人没有知悉转让之前,其对债权人的给付行为有效,知悉后则只能向受让人给付。

(三)通知的目的

在保理实务中,通知承担着四个功能:一是向债务人确认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用作将来应收账款确权依据。二是在于让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25]解决其向谁履行的问题[26]——告知其“债权人”已更换的事实,敦促其向新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以阻却其向债权人(转让人)“无效”给付事实的产生,保护其合法权益。[27]“通知——知道”也是《德国民法典》第407条[28]与第409条第2句[29]确立的立法规则。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通知的目的是让债务人“知悉”,在形式上并不仅仅限于“通知”。因此,通知并不是受让人行使债权的积极要件,即使债务人主张未通知,也不能阻止受让人债权的行使。《日本民法典》第466条将通知的知道效力称为执行效力,[30]债权转让自债务人知道时,对债务人具有可执行性。[31]三是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给付账款的义务。[32]四是用于解决权利竞合顺位问题。这也是一项国际商事惯例。比如,在美国一些审判意见中,法官认为,通知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定条件,也不是债权人或保理人的法定义务,而是完善转让的条件。也就是说,通知是确定连续受让人优先权的考虑因素,即第一个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胜诉。[33]


四、《民法典》立法评析

(一)应收账款转让应适用区分原则


在应收账款性质认定上,虽然《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应收账款就是债权,但《民法典》第769条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有意思的是,在立法用语上,该条使用的不是“参照适用”,而是直接“适用”。这说明,《民法典》第769条不是立法技术上的“准用”等援引性规定,换言之,并不是根据应收账款的性质推定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而是认为应收账款是债权,所以理所当然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而细查《民法典》“合同的变更与转让”部分的规定,关于债权转让公示仅有第546条,而该条是关于“债务人法益保护”梯度上的公示制度。也就是说,“合同的变更与转让”部分并没有直接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生效及公示要件。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解释即“粉墨登场”。而在诸多法律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是解决立法阙漏或阐明疑义条文规范意旨以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统一的法律方法。[34]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36条的规定,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法律效果的不同,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对于这一区分原则,《民法典》予以承认。[35]《民法典》第215条规定作为负担行为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与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相区分;而作为处分行为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编部分没有作过多规定,也是符合法理基本逻辑的,因为根据《民法典》第463条的规定,合同编仅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合同编调整负担行为的相关问题。因此,基于体系性的解释,对于保理合同部分没有规定的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则应适用物权编关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规定。


(二)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分编规定的立法考量

将同样作为处分行为的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分编处理的做法,并不是纯粹法理上的考虑,同时也考虑了交易实际的需要。应收账款转让主要规定在“保理合同”中,而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合同是典型的负担行为,规定在合同编比较合适。而应收账款质押规定在物权编,首先考虑“同类权利同类处理”,虽然应收账款质押与票据、仓单、提单、存款单等表彰权利在表征方式上有所不同,但《民法典》统一依据质押的性质规定在了物权编,因此应收账款质押“顺道”也作了相似的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其次,在实际交易中,应收账款作为针对动产或者不动产上的权利,一般与权利标的物相结合才能在交易中发挥最大效用,比如,存货抵押与货物应收账款的结合。由于内在制度上的衔接性和规定的一致性,一并规定更符合交易实际和交易需要。[36]

(三)《民法典》应收账款转让规则评析

1.《民法典》应收账款转让规定并未采用德国民法典上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的理论(该理论又被称为合同说或无因说)。[37]该理论认为,作为债权之上的权利,基于权利的同质性,应收账款转让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涉及第三人,再加上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无形物,无须以占有和交付来表征权利的归属以及变更,因此,转让合同成立时即转让成功。但《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即生效(有些学者也称为准物权行为说[38]),与上述学者学理上的主张并不完全一样。《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主要还是有一些法政策上的考虑,即出于保护一些秘密让与等而作出的无奈选择。[39]而我国《民法典》第546条,并没有德国法面临的政策顾虑。合同说认为的债权依合同成立移转,是因为该说认为债权移转是合同的必然结果,是自然而然发生的。[40]根据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基本法理,债务人是否履行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绝不是债权人请求的结果。负担行为之所以能产生约束债务人的结果,也是债务人预先为自己设置约束的结果,是基于其意思自治产生的,所以请求权不能直接转化为支配权,也不能发生绝对性的后果。[41]在保理应收账款转让中,债权人之所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主要目的在于获取融资款,而保理人的目的是取得应收账款上的金钱给付。而这些带有绝对性的权利绝不是保理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履行行为所致。进一步讲,如果说保理合同成立时,应收账款已经转让,合同履行完毕,那保理人给付融资款、债务人给付是基于什么产生的呢?反过来说,如果说保理合同成立时应收账款转让,那如果保理人不给付融资款或者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给付的“变现”愿望落空,又会产生什么责任呢?对于保理人不给付融资款的行为,转让人要么可以请求其给付融资款,要么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是请求给付融资款项也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此,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与给付融资款、取得应收帐款金钱给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是对权利的转让,或者说是对权利内容的改变,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行为。[42]因此,应收账款转让是区分于保理合同的处分行为。
2.《民法典》第546条虽然规定了“未通知......不生效力”,但并不意味着采用了学者主张的通知让与说。[43]该说认为,债务是应收账款转让的附属物,[44]应收账款的给付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因此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征金钱给付对象的变动。而应收账款作为无体物,无法形成如票据债权、债券等证券化的表征方式,无法采用动产的占有公示形式。而从功能主义视角,与占有相当的公示方式即是通知。如同交付之于动产转让,通知是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律要件,这是一种准法律行为。[45]通过我们上面法律关系的分析可知,通知之于债务人保护是极有法律公示意义的,因为通知具有优于占有的特点,比如简捷、迅速等,同时也能较好地起到防止重复让与等商业欺诈行为。但通知无法产生对债权人及第三人善意保护、警示等公示效力。因此,《民法典》第546条所谓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通知是债务人给付正确与否、抗辩权能否行使等的判断依据。
通过体系性解释,我们得知,应收账款转让适用物权编关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公示的基本规则。而物权编关于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则包括了三种:登记生效主义、交付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由于应收账款无法以实在物表征,不能交付,自然排除了交付主义的适用。而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规则的区别是,前者权利因登记而发生变动,后者权利因合同成立而生效,登记的权利具有优先性的效力。笔者赞成应收账款转让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一个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已登记未通知的应收账款之所以无法生效或者产生对抗效力,就是登记对抗主义弊端下的后果。在《民法典》已颁布实施的条件下,尊重法典法律规则和法律体系的前提下,笔者建议以法律续造的形式完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生效规则,以期解决题述实务问题。


五、区分原则视角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效力的法律续造

(一)登记替代通知的制度优越性


1.登记能从源头上预防双重处分的发生。登记若要产生从源头上防止双重处分发生的效力,需要两个要件:完善的登记制度和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删除有关担保具体登记机构,由国务院建立的统一的权利质押登记制度,进一步释放权利的融资担保功能,[46]是民法典编纂的共识和指导原则。从公权力机关的一系列登记措施来看,建立完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势在必行。同时,在关于应收账款登记公示上,不能忽视的是,《民法典》第445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的原则。正如不动产登记生效一般,登记簿的记载应具有权利确认的效力。因此实行登记主义的首要条件就是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准确。虽然现有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仅具有“公示服务”的效力,但不能就此成为否定立法初衷的理由。依照法律的初衷,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系统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在登记成为应收账款普遍公示制度后,查询登记系统来确定应收帐款是否被抵押,成为任何交易人免不了的止损措施。尽管现有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并不完善,也没有产生公示的效果,但从上述两点的分析来看,立法初衷是要实现上述两个目的。相较于其他公示手段,登记生效主义支配下的每一次登记,都预示着对登记制度的一次完善,因为权利人为了能够使应收账款受偿权得到保护,必会力争每一次登记为正确登记,如此循环往复就建立了准确、完善的登记系统;而完善的登记制度的建立,免去了交易人费时费力的审核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登记制度还有自我纠错功能,针对错误的登记,当事人可不经诉讼就能进行自我更正或者被动更正,节省司法资源。
2.在竞合权利顺位上,登记具有优先通知的效力。通知在解决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履行行为方面是没有问题的,但由于通知欠缺充分公示的效力,因此也就不能阻止该款项与债务人的其他款项相混合,也不能阻止债权人的权利成为“无矢之的”,[47]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的矛盾与冲突:一是已转让且已通知的应收账款能否成为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对象,能否纳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能否享有优先于税收、工资等法定担保债权的权利;二是已转让且已通知的应收账款受让人能否优先于让与人的普通债权人受偿;三是已转让且已通知的应收账款能否产生对抗双重受让人(比如被再次抵押或者双重保理等)或者潜在受让的效力。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通知无法保障循环保理融资池保理业务中的保理人权利的实现。根本原因在于,通知的效力最多只能涵摄保理人、债权人(转让人)、债务人,无论如何产生不了除此三人之外的其他人,更遑论产生对抗司法担保债权人的效力。如果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法律强行将通知作为知道的公示方式,势必会损害交易安全。[48]而登记因能产生辐射范围更广、公示结果更为客观稳定的效果,因而能较好解决各梯度法益保护的问题。

(二)登记生效的体系性借鉴

有学者主张应收账款转让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主要原因在于,与应收账款转让具有同质性的应收账款质押,《民法典》规定了登记生效的公示规则。同样作为处分行为的应收账款质押已经建立了登记平台和登记程序,为什么标的相同、行为性质相同的应收账款转让不能共用这一统一的平台和程序呢?从权利的排他程度来看,转让的排他性远远高于设定限制的质押,举轻以明重,应收账款转让适用质押系统是完全可能与合理的。而原《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实行双轨制,并不是二者在法理上的本质区分决定的,而是由于立法缺陷造成的。因此,《民法典》应遵循统合模式,在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规则上适用统一的对内、对外公示要件。[49]另外,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相关制度的通用性,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比如,为解决现有账款出质后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制度“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参照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通知后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50]因此,对于登记制度的缺陷,不能用法规、规章的规定否定法律的要求,应依法律的要求修正下位阶立法及实践操作的做法。

(三)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续造

为解决已登记未通知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及其债权人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遵循先例并尊重保理登记实践的基础上,对于《民法典》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原则的立法漏洞,依据功能主义标准[51]以法律续造的方式予以填补。具体而言,建议在借鉴《民法典》第768条的基础上,在《〈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中增加一条:
当事人就已登记未通知的应收账款转让,主张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登记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关于该条建议的说明。首先,在立法构思上,基于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相区分的原则,明确合同订立作为负担行为,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的约束效力;而作为处分行为的合同履行是“合意 公示”的结果,产生应收账款移转的法律效果。在公示方式上,坚持体系性解释的视角,统合《民法典》第445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技术,应收账款转让自登记时生效,而不是债权形式主义主张的登记对抗主义。其次,在具体含义上,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针对多重保理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优先于即使已经通知债务人但是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其基本法理是,根据登记生效主义,已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因为登记而生效,则其他的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合法处分的行为效力必然高于无权处分的效力。二是产生对抗法定担保、司法担保登记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5款的规定,权利有登记的依照登记记载情况予以判断。根据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实质是将新的应收账款债权人登记于登记系统,当人民法院针对某一应收账款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之时,只需查验登记系统的登记情况,即可判断该权利的归属情况。这样的判断依据是清晰的、客观的。三是产生对抗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的效力。涉及对抗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一般是债务须履行时,比如债务人破产清偿债权,或者债务到期需给付,只需查验登记系统即可查明债权人,在这点上登记具有优于通知的效力,因为登记的更新是及时的,且登记是便捷的。对于已经变动的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登录登记系统即可查明,反而比通知确认更为明确、简便,债务人的查验行为,即是对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最有力的证据。四是对抗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人。查询登记系统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定义务,否则新债权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面临权利被夺回的风险,而任何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只需查询登记系统即可清晰查明某一应收账款是否还属于债权人所有。登记系统债权人的更换,即意味着应收账款已转让,对于已经不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当然不能列入破产财产的范畴,还可以产生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2.具体登记制度的构建。如何建立完善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登记系统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生效的难题和关键,笔者建议:
首先,在登记制度设置上,应区分约定(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与司法担保权或法定担保权特殊登记表,或者在标准登记表中包含表明非法定担保权与法定担保权特殊字段。[52]为便于上述登记制度的落实,在登记申请表上载有显示权益性质的复选框(比如普通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司法留置权、税收留置权),并按约定与法定标准设置索引。[53]同时登记系统应设置不受债务人身份识别不同的限制,以便查询人可以通过一次检索债务人的个人应收账款处分情况(包括约定与法定)即可查询账款情况。
其次,在登记程序启动上,应是基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共同申请。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应收账款转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公示是当事人转让应收账款的合意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54]因此,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程序应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后才能启动。[55]但绝不是意味着,不承认登记单方申请。在比较法上,实行单方申请的立法例还是大有存在的,但必须辅有确认程序,比如,登记机构在收到受让人登记申请之后,需向转让人发送账款转让确认通知书,以核验转让的真实性。即使在实行声明登记制的立法例中,法律在承认单方登记之后辅以寻求法院涂销登记的司法救济机制,以及给予利害关系人损害赔偿请求权。[56]
再次,应为登记权利设置转换机制。尽管登记簿在很大概率上表征了本权,但登记采用的是一种近乎形式主义的审查方式,这种登记做法极易造成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的分离,也就是登记簿的不正确登记。为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兼顾静态秩序与交易安全,应借鉴适用不动产登记的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制度,为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提供临时性和终局性的法律机制。但在纠错程序启动上,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应收账款的错误登记应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仅依一方的申请,即使申请人存有充分的证据,也无法更改登记的程序。主要原因在于,应收账款统一登记系统平台就申请登记奉行的是形式审查,而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奉行的高于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57]
最后,查询应收账款登记簿是法定义务,若未查询,则不受善意保护。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下,登记的基本效力是正确权利推定依据、权利警示作用以及善意保护作用。因此,查询应收账款登记簿的记载是交易人的强制性义务,是获得善意保护的前提条件。针对该项义务,有学者认为这是否意味着强加每个人定期查询登记系统的义务,以避免被不当登记为债务人。[58]笔者认为这一担心是极有可能发生的,但退一步讲,即使被不当登记为债务人,风险的承担者也不会是“被错误登记的债务人”,而是受让人。因为受让人需要自行承担应收账款核验不准确的后果。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特聘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孙宪忠点评:

应收账款转让已登记但未通知时的效力认定,在保理实务中是常常发生纠纷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对应收账款、登记、通知的性质理解,更牵涉到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处分行为公示等基础理论。因此,该文选题既有十分明显的现实意义,对于区分原则的体系贯彻和深化来说,也有十分积极的理论价值。文章在该具体实务问题的解决上,不是按照脚痛医脚的碎片化思路来予以分析论述,而是自觉地从民法体系思维的角度,围绕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法理,立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场,吸收了比较法和实务操作中广泛的经验,构建起了有关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的一般变动模式,并基于此对已登记但未通知的应收账款转让效力认定问题予以了具体解答,既解决了实际问题,又为今后类似问题或者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般性的分析模型。



注释:



[1]保理是在主合同的基础上持续收购应收账款的活动。marc auboin ,harry smythe ,robert teh,”supply chain finance and smes: evidence from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data”,cesifo working paper no.6039.category 8:trade policy august 2016, p.2.

[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

[3]何勤华、方乐华、李秀清、管建强:《日本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4]宋刚:《论收益权能的用益物权化》,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第16页。

[5]“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比应收账款含义更广的一般债权作为出质财产权利无法取得多数人的意见,因而无法反映在法律条文上,但此类财产却有担保融资的广泛要求,因此选择一个范围较窄,又能涵盖经济生活中此类财产的主要词汇便成了立法者考虑的焦点。最后,立法者从《美国统一商法典》上找到了适中的立法语汇——应收账款。”高胜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1页。

[6]henry hansmann, reinier kraakman“property,contract,and verification: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journal of legal study,vol.31,2002, p.380.

[7][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8]方新军:《<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110页。

[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10]刘平:《去存法典化:应收账款质权之路径反思与制度重塑》,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4期,第92-93页。

[11]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第93-94页。

[12][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页。

[1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322页。

[14]关于我国民法是否承认了区分原则,参见孙宪忠:《民法典怎么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85页;崔建远:《处分行为理论真的那么美妙吗?——〈民法总则〉(草案)不宜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设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陈永强:《中国民法处分行为之多元模式》,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等。

[15]在立法例上,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264条第1款规定:“当债务人接受转让或者接到转让通知时,转让对债务人有效。”

[16]roy goode,“the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in movablesin transnational commercial law”,uniform law studies / etudes de droit uniforme, rdu 1998-2/3,p.454.

[17]levan gotua,“certain aspects of regulation of factoring in georgia”,journal of law, no2,2018,p.21.

[18]re n’amerix logistix inc:cause d’espece? canadian business law journal,vol.37,commentaries 2002, p.309.

[19]shalom lemer,“factoring in israel”,pen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27:3,4,p.792.

[20][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21]龙卫球:《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2]申建平:《对债权让与通知传统理论的反思》,载《求是学刊》2009年第4期。

[23]《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4条规定,不论通知是否已发出,无论债务人将支付应收账款给付与受让人还是转让人,受让人均有权取得账款。

[24][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

[25]申建平:《对债权让与通知传统理论的反思》,载《求是学刊》2009年第4期,第64页。

[26]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25日第5版。

[27]“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详见:(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民事判决书。

[28]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包括给付)是否有效,以债务人“知悉其让与”为时间节点。

[29]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2句的规定,受让人将记载其为新债权人的让与证书,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30]《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转让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同意,则该转让对债务人具有可执行性。

[31]william c. philbrick,“the use of factoring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and the need for legal uniformity as applied to factoring transaction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commercial law journal, vol.99,no.1, p.151.

[32]在保理实务中,还出现了义务履行通知,该通知的目的仅是敦促债务人履行收购等义务,比如先向债务人发送《融资通知函》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后又送达《关于履行收购义务的通知》敦促其履行收购义务,这两个通知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详见:(2020)渝01民终5174号民事判决书。

[33]the michigan accounts receivable statute was construed in rix v.o'neil,113 n. w.2d 884(supreme court, mich., march 16,1962),see walter e. heller & company, inc.v. lindsey,361 p.2d 979(col.sup. ct., may 15,1961).

[34]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49-50页。

[35]关于《民法典》第215条(原《物权法》第15条)的立法价值与现实意义,感兴趣者参见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孙宪忠:《中国民法典采纳区分原则的背景及其意义》,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

[36]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7月,第19-20页。

[37]《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生效的规定主要是第546条,也即原《合同法》第80条。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裴丽萍:《论债权让与的若干基本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71页。

[3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4页及以下。

[39]不公示让与,又称为秘密让与,主要是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稳定合作关系、提高融资率的考虑。shalom lemer,“factoring in israel”,pen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27:3,4, p.792.

[40][日]林良平、石田喜久夫、高木多喜男:《现代法律学全集(八)——债权总论》,青林书院1987年版,第173页。

[41]孙宪忠:《民法典怎么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01页。

[4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健、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7页。

[43]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44]shalom lemer,“factoring in israel”,pen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27:3,4, p.792.

[4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0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0页。

[46]沈春耀:《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2018年8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该说明载《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3页。

[47]高圣平:《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第88页。

[48]范雪飞:《论应收账款质权及其公示》,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54页。

[49]参见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63-64页。

[50]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25日第5版。

[51]法律续造的功能主义标准,参见曾凤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关系的司法政策的教义学展开》,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第163页。

[52]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应收帐款转让登记采用了此做法。marek dubovec,“ucc article 9 registration system for latin america”,arizona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vol.28, no.1,2011, p.120.

[53]中美洲洪都拉斯在应收帐款转让登记上采用了此做法。marek dubovec,“ucc article 9 registration system for latin america”,arizona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vol.28, no.1,2011, p.120.

[54]物权的公示是其权利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3页。

[55]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页。

[56]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 acquis group),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volume 6. munich: 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9,pp.5507-5508.

[57]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1-22页。

[58]高圣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构建及其评价》,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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